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彰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
被 告 栢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宗洲
被 告 李阿明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栢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栢誠公司)前向原告借款,除約定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限還款外,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由其為發票人、被告李阿明為背書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還款,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而被告李宗洲為被告栢誠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栢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到期日將無資金,卻仍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其父親即被告李阿明聯手詐騙,以被告李阿明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栢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對被告栢誠公司、李宗洲、李阿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三、經查,被告栢誠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李宗洲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李阿明之住所地則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故上開被告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栢誠公司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李阿明背書而為伊所持有,經提示卻不獲付款,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之票據付款地,依系爭支票票面所載均係臺北市○○○路0段000號(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4號卷第13至37頁),揆諸上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共同訴訟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