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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及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重訴字第14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應更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