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蕭凱中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被 告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汪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張蓉菁律師
被 告 王培仁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高湘琦律師
被 告 黃寬模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張仕翰律師
被 告 王明勝
沈志成
鄧元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李傳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伍俊瑋為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或甚至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宣示判決,惟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必翔,於112年4月18日變更為伍俊瑋,且經伍俊瑋以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承受訴訟狀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伍俊瑋以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