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蕭有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科德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先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