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古文寧
訴訟代理人 古金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之應訴原則,暨依兩造間工作契約第29條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爰此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又,本件既為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係被告僱用並派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成功大鎮」社區哨所值勤之保全員,依上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相對人即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即本院就本件勞動事件亦有管轄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