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Maureen Le Roy LAMB即美商矽睿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美商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蔣松茂為美商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商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蔣松茂會計師為美商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提出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美商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2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蔣松茂為美商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蔣松茂為美商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