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挺瑋
林真瑜
相 對 人 松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且聲請人未提出渠等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證明,亦未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民事聲請狀繕本供相對人收受,是渠等聲請程式即非適法,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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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
| 提出111年9月22日及10月7日民事聲請狀之繕本各1份(均須含完整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