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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沈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未提出該證券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台端聲請遺失之股票發行公司究為「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或「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聲請狀有誤並請具狀更正,併提其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釋明管轄法院)等事項,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即未能釋明該證券之管轄法院,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