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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金燕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5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1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1996年份之汽車,核無清算價值,無保險,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高額壽險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5月至111年4月,依債務人109 、110、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50,700元、0元、333,246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113年3月5日到庭陳稱現自112年6月、7月起於鑫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7,100元,負責送貨,中間有因身體因素中斷,後又回任,本院核其陳報之薪資水準尚與前陳報於上新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尚無落差,前並已提出上新人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證,勘信真實,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7,1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906元,其中已刪除長女之扶養費,以個人支出每月17,076元及次女扶養費6,830元列計,扶養費之數額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 號裁定採認,且考量現今社會通念子女受高中職、大學教育已成普遍現象,債務人之子女雖於115年2月即滿18歲成年,應仍有繼續受教育及扶養之必要,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且陳報之扶養費尚無浮報過多之虞,故准予列計且無分階段還款之必要。另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3,194元,但願補足至每月清償3,500元,是已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百分之百用以清償,勘認已盡力清償,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