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哲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釗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清算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裁定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就債務人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進行共計八次之變賣均未拍定,依本件前於112年2月18日所為處分方法裁定即終止變賣程序並返還債務人。斟酌本件清算事件之繁雜程度暨已進行之變賣程序,爰酌定其報酬(不含管理人代墊支出之郵資費新台幣3,520元)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