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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哲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釗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清算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裁定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就債務人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進行共計八次之變賣均未拍定,依本件前於112年2月18日所為處分方法裁定即終止變賣程序並返還債務人。斟酌本件清算事件之繁雜程度暨已進行之變賣程序,爰酌定其報酬(不含管理人代墊支出之郵資費新台幣3,520元)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