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文正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9月28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1月2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31字第51279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具狀同意附表編號2至8處分方式、另對附表編號1表明保單價值尚短少新臺幣(下同)68,078元等語。至於編號1標的,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具狀陳報經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後,其要保人(即債務人)得領取解約金為44,237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證。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尚短少68,078元等語,應屬誤解保單價值與解約現值金額之不同。既然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並無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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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債務人提出等價款新臺幣44,237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
| | | 已下市,依票面額每股10元計算共計新臺幣1,610元,由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
| | | 依每股22.9元計算扣除手續費後共計新臺幣4,273元,由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
| | | 依每股22.2元計算扣除手續費後共計新臺幣46元,由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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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牌號碼:7925-HV,出廠年月為2001年5月,廠牌:國瑞 1998cc | |
| | 車牌號碼:000-7093,出廠年月為2012年3月,廠牌:光陽 124cc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