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東明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就債務 人名下之清算財團不動產部分進行合計八次之拍賣未拍定,依本院112年8月11日所為處分方法裁定即中止變賣程序,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又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另墊付之鑑價費、郵資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以下同)8,380元,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8月28日函文及所附憑證等在卷足稽,則另以清算財團費用優先分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