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范茗惟
范耀文
范智惟
范允柔
范芳郡
兼前列二人 范詩吟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范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范金祥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范金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今被繼承人范金祥於111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以111年12月8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正確之知悉日期並說明何時始知悉被繼承人范金祥死亡事實之時點證明文件等事項,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另因聲請人范詩吟尚有未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印鑑章、且其蓋用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不同、聲請人范耀文尚有未提出印鑑證明而致本院無從判斷拋棄繼承之意(同111年12月8日函中說明三~五之應補正事項)而有需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本院通知於112年2月21日到庭說明(112年2月7日成功送達該二人手機),其等亦未遵期到庭說明,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等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