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呂秀娥
莊瑞敏
蔡存旺
楊林珠
林貴鄉
陳文將
楊木春
楊秀英
楊朝枝
鄭人福
兼上一人送
達代收人 李福禕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之債權人,而台光公司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鄭淄澠供擔保新臺幣4,65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提存案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後,聲請停止受擔保利益人即執行債權人鄭淄澠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台光公司對受擔保利益人鄭淄澠之調解無效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均勝訴定讞,故受擔保利益人鄭淄澠自無任何損害不得主張對系爭擔保金有任何權利;系爭擔保金另經其他債權人陳黎玉聲請強制執行,雖遭台光公司提出異議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停止執行獲准,惟本案訴訟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台光公司敗訴確定,是系爭擔保金所有爭議訴訟均已終結而可返還台光公司,惟台光公司遲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為此代位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云云。
三、經查,台光公司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則聲請人等代位台光公司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