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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添祥 
人         
相  對  人  奇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但未經確定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84,214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4,214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