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陳清炎
陳宣欣
陳祥熙
曹月
陳建安
陳彥宏
陳宏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清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宣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祥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彥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宏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另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⒈裁判費12,484元,⒉聲請謄本費用60元,⒊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原繳納5,000元,嗣因會勘當日毋庸辦理測量,而於111年1月12日辦理退費4,500元),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44元(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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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繳 (原繳納5,000元,嗣於111年1月12日辦理退費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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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