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相 對 人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聲請人(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上訴、追加反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及鑑定事項㈠至㈣之鑑定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