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曾文照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王義弘
相 對 人 曾文鈴即曾水吉、曾楊金菊之繼承人
曾文煅即曾水吉、曾楊金菊之繼承人
曾文沁即曾水吉、曾楊金菊之繼承人
曾文煇即曾水吉、曾楊金菊之繼承人
曾文煌即曾水吉、曾楊金菊之繼承人
曾秀蓮即曾水吉、曾楊金菊之繼承人
葉傳泉
曾文蔚
曾文楷
曾文銜
曾富巖
陳恩民律師即吳冬立之遺產管理人
吳萬登
吳福財
吳正帆
吳阡裕即吳正隆之繼承人
吳柏昇即吳正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雅莉即吳正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棟晟
曾文雄
曾仲安
曾文楨
曾文俊
張曾美銖
曾玲珠
曾淑蘭
曾綉琴
曾琇香
曾若燕
陳文龍
邱泠淇
邱冠棋
曾碧珠即曾仲慶之繼承人
曾文憲即曾仲慶之繼承人
曾文池即曾仲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麗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前曾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除相對人之一王義弘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於第一審亦有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應得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予以抵銷等語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曾文照、相對人即聲請人王義弘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查,原相對人之一曾楊金菊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共同繼承曾水吉之繼承人曾文照、曾文鈴、曾文煅、曾文沁、曾文煇、曾文煌、曾秀蓮等人;原相對人之一曾仲慶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遂改列其繼承人曾碧珠、曾文憲、曾文池為本件相對人,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費用計算書」所示。又因聲請人與各相對人為系爭8筆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土地之共同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有不同,遂以各共有人各自持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總和,除以系爭8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總和即2659平方公尺,作為各共有人應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三所示。
㈢、又其中曾文照原應給付王義弘新臺幣(下同)471元,王義弘則應給付曾文照3,622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王義弘應給付曾文照之金額為3,151元(計算式:3,622-471=3,151)。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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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文照、曾秀蓮、 曾文煅、曾文鈴、 曾文沁、曾文煇、 曾文煌 (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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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文楨、曾文雄、曾文俊、張曾美銖、曾玲珠、曾淑蘭、曾綉琴、曾琇香、曾若燕、曾仲安 (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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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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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文照、曾秀蓮、 曾文煅、曾文鈴、 曾文沁、曾文煇、 曾文煌 (公同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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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文楨、曾文雄、曾文俊、張曾美銖、曾玲珠、曾淑蘭、曾綉琴、曾琇香、曾若燕、曾仲安 (公同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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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