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昇旺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9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假扣押事件、110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曾建綺於新竹○○○○○○○○○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昇旺商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