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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謝旻桓 


相  對  人  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文 
相  對  人  謝興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謝興萍於新竹○○○○○○○○○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