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有法務部書函暨所附越南司法部編號2582/CH-BTP、3122/CH-BTP號回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80、93-10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結婚,被告於108年6月22日藉口照顧越南之母親出境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回。被告離家至今已3年餘,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全戶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第33-34頁),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復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姪子呂益豐到庭證稱:伊和原告同住,被告約3年多前離開同住的住所,但確切時間不太清楚,當時被告說她媽媽車禍,伊和原告籌了10萬元給被告回去越南,後來被告說要回來了,伊也去接機,但是被告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原告婚後來台居住不久後即返回越南,迄今未回且音訊全無,原告依法訴請離婚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甚明。
(三)從而,足見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係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