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28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輔助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30,577,27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112年1月3日到庭時就法官提問之回覆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亦能條理分明地敘述兩造婚後相處過程,顯見其意識清楚,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明,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上情並無意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能力欠缺之問題,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又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收文戳章),固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女丙○○與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處長)為其共同輔助人,丙○○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暨原告於受輔助宣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之起訴及應訴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58年間結婚,所育子女陳正璽、丙○○(下稱其名)均已成年。被告疑似罹患躁鬱症,婚後未久即指責原告在外亂花錢、玩女人,造成原告極大困擾,帶被告就醫後診斷其有精神疾病,原告珍惜兩造感情而持續容忍被告之不理性行為;又原告退休前之工作收入全部交給被告管理,被告並未善待原告,動輒因細故大吵大鬧,又嚴格管控家中水電瓦斯之使用,關閉水表總開關,要求原告至清華大學南大校區洗澡上廁所,家中不准使用電扇冷氣,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被告未帶原告就醫,還常辱罵原告是爛人、沒出息、靠妻子吃軟飯、趕快去死等語,叫原告滾出被告家,原告目前遭被告及陳正璽遺棄,成為獨居老人。被告有強迫症,喜囤積物品,家中堆滿各式雜物,沒有可以坐下或躺下的空間,不堪居住。原告於丙○○111年返台探親時至其家居住,嗣後返家竟遭反鎖無法入內,陳正璽在場則揚言若執意開鎖進入就要提告刑事罪責。原告現雖已可返家,但家中又髒又亂,無力清掃,向社會局申請長照後,居服員到場評估表示環境太過髒亂無法提供服務。原告經過50餘年之婚姻,實已無法再繼續承受沒優尊嚴的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又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斯日為基準,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而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60,654,555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7,278元。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7,278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被告並未罹患精神疾病,亦無長期胡亂指控原告玩女人等情事,家中原即未裝設冷氣,何來不准原告開冷氣之事?家中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陳正璽繳納,被告年幼時因生活困苦而養成愛物惜物習慣,以致家中堆積為數可觀、年久未用物品,然被告已於111年10月清理環境,可見被告顧念夫妻情分;又被告長期以來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支應其生活、醫療、旅遊費用,豈能曲解為對兩造生活之虐待?更何況被告長期以來被原告家暴,近日經本院獲准核發保護令在案,可見被告無對原告施暴情事,而是原告對被告施暴。另兩造及陳正璽原本生活平順相安無事,然丙○○111年6月返台後即生波折,利用原告高齡有輕度失智、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腦類澱粉血管病變情形,從中挑撥教唆,不但帶原告前往銀行、證券公司及郵局將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設之帳戶更換存摺及印鑑,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帳戶,亦侵占帳戶內屬於被告所有之股票,還使原告對被告及陳正璽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及在111年11月重新書立遺囑將其遺產交給丙○○處理,因此,兩造婚姻失和是丙○○製造之假象,丙○○之目的在藉由離婚訴訟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巨大利益,本件若准兩造離婚不啻使丙○○計謀得逞。原告訴請離婚,無視兩造結婚53年以來,被告對原告之照顧及養兒育女,就維護家庭而言,被告全無任何瑕疵及過失,若准原告離婚之請求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夫妻誠摯相待原則,而且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又侵占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是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於原告上開行為,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依法不得請求離婚。另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結婚後仍有從事教職、會計等工作,被告名下之資產是被告自己努力打拼來的,並無挪用原告薪資情事,而且兩造已簽立分別財產制之相關文書,則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夫妻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又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是早年購置,縱價值有增益,是經濟發展之結果,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是被告自我理財結果,原告並無協力或貢獻,更何況原告退休前每月薪資達21萬元,何以現今僅剩微末,顯遭自己花用殆盡,再者,原告長期對被告施暴,又偕同丙○○欲藉離婚訴訟對被告努力積攢與其二人毫無關連由毫無貢獻之婚後財產強行分配,故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會調整為1/10之必要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58年1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1頁、第113至117頁),足堪認定。
2、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3、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在住家囤積雜物導致環境髒亂不堪居住,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被告辯稱已於111年10月將住家環境清理乾淨,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嗣辯稱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拍攝日期且是局部特定位置,不知照片於何處所拍攝等語,審酌被告於答辯狀中表示「被告因幼年生活困苦養成愛物惜物習慣,長年蒐集堪用年舊物品,以致家裡堆積為數可觀、年久未用之物品,原告多年來多次勸戒被告應適時定期整理及丟棄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之物品,被告自知此行為之不妥處,近年已逐漸收斂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顯見被告確有長久在家中堆放雜物導致不堪居住之行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稽,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勸戒仍未處理,直到於原告訴請離婚後才將家中清理乾淨,益見其長期以來忽視原告之建議與意見,未以互相尊重方式與原告溝通互動,核被告上開所為已將兩造夫妻互信、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消磨殆盡,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4、丙○○到庭證述「兩造吵吵鬧鬧一輩子,有時候兩個都會動怒,甚至動手,但是原告礙於面子,沒有辦法求救,證人陳正璽也不願意保護原告。原告百分之百的錢都是原告賺的,被告跟證人陳正璽的錢就是自相收受,兩造的婚姻關係已經惡劣到白熱化了,…但是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問題,被告有強迫症。原告是個男人,他被家暴這麼多年,反而被控訴是家暴者,被告跟證人陳正璽到處去講說原告是個吃軟飯的家暴男,我希望原告不要繼續被抹黑,可以維持他最基本的尊嚴…被告她是一個為了錢不擇手段的人,可以為了錢長期騷擾別人,原告的保護令也是證人陳正璽作證的,說原告爆打被告三天,但那三天原告都在我家…被告當月有被車撞,用舊傷去報警,陳正璽也作偽證…家裡的財務原告都被被告蒙在鼓裡,家裡有多少錢原告都不知道,錢全部都被被告拿走,貸款是原告背…我不知道原告賺這麼多錢,為什麼原告賺這麼多錢為什麼現在名下都沒有財產,原告沒有吃喝嫖賭,被告沒有收入,現在哪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1頁);陳正璽到庭證述「兩造偶爾有些爭執,大部分時間還OK…金錢上的花用有爭執,原告有時候會有些對被告不禮貌的動作,被告會跟我講,原告會跟我講說被告常囉唆,常重複講事情,這部分原告很不滿意…金錢的部分因為原告早年操作股票虧損很多金錢,原告常跟我講他想跟被告要,最後一次是說200萬元,原告想要去買股票,原告說是被告欠他的錢,我的認知很奇怪,他們金錢上的細節我盡量不參與,因為那是兩造的事情;原告對被告不禮貌的動作是原告在溝通時,或是講話時是比較強勢的,有時候他會有些推或是碰撞,這個狀況被告每次發生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會跟我講,尤其原告是臺灣人,所以原告比較會罵不禮貌三字經的話,被告是都不會罵這種,所以我覺得原告對被告言語上及動作上的不禮貌是關於這個部分…因為證人丙○○是從美國回來,完成隔離是去年七月,我們從7月15日到18日原告對被告家暴的動作,還有7月19日去銀行換存摺印章,我們9月、10月才發現原告去做了監護意定的契約跟公證,9月21日也遞狀了。我跟被告討論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被告在10月調解庭還希望可以繼續溝通看能不能繼續維持下去,但之後我們收到地檢署很多傳票,原告一直告被告,我有第二次再問被告說兩造的婚姻是否能維持下去,被告說她跟原告54年的婚姻關係,自從證人丙○○回到臺灣以後,證人丙○○回臺灣之前經常跟被告要財產或珠寶,或是被告現在住的房產,被告覺得她還活著,所以應該可以溝通好這件事情。但最後被告覺得壓力太大,後來也一直這樣被告,被告說她很痛苦,但是她還是會努力堅持去維護這個婚姻…(被告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問:兩造除了偶爾小爭執之外,是否常常提到要離婚?)我跟原告接觸大部分是在球場打球,或是原告來我家下棋,偶爾會有提到要離婚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問:剛剛說證人丙○○回來之後講了那些,你認為原告要提起這些訴訟是因為證人丙○○回臺灣之後才導致這些行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說原告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是否知道被告也有對原告提起很多件訴訟?)一件返還不當得利,保護令,侵占跟竊盜在地檢署還在審理,還沒有提起公訴,這些相關訴訟案件我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頁)。綜合兩名證人所述,堪認兩造長期以來因為金錢問題時有爭執,相處並非和睦,再參酌被告以兩造屢因金錢使用方式、投資股票等問題發生爭吵,原告於111年起多次對其有罵髒話、掐脖子、持塑膠椅毆打等行為,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獲准,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6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卷二第11至15頁),堪認兩造因金錢問題引發之爭執日漸嚴重,兩造婚姻之裂痕日益加深。
5、又兩造自111年7、8月起分居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堪以認定,暨兩造自斯時起,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遺棄罪,被告告訴原告涉犯侵占背信、竊盜罪,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足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彼此相互包容基礎全面崩毀,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能再於婚姻關係下和睦共處。
6、至被告辯稱因丙○○返國後從中挑撥教唆導致兩造婚姻失和,這是丙○○製造之假象,丙○○之目的在藉由離婚訴訟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巨大利益云云,然被告長期在家中屯放雜物以致環境髒亂不堪、又漠視原告清理環境之要求、及兩造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等造成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均是丙○○返國前即長期存在,兩造亦因此相處並非和睦,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丙○○返國後始發生,是被告上揭所辯,委屬無據。被告又辯稱原告對其有家暴行為,又侵占被告借其名義開設之銀行等帳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係可責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前揭在家中屯放雜物等行為亦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即被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並非無可歸責,故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自得訴請離婚,被告就此,顯有誤解。
7、綜上,兩造長期以來無法良性互動,又未能積極溝通以解決婚姻所遇困境,嗣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以致兩造對簿公堂,勢同水火,夫妻間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終致難以維持,兩造均具備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58年11月23日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語,被告辯稱兩造在71年起立有夫妻分別財產制相關文書3份,兩造已約定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特定私有財產申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查原告於71年1月3日手寫「特定私有財產申明」1紙,記載「地處明湖路(新竹市○000巷0號之一幢二層樓土地、房屋名義為甲○○所有及本人名義下之一部喜美…之轎車,今申明以上二項車、房均屬甲○○之私有特定財產,本人特此聲明。」等語及其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兩造偕同陳正璽於75年10月26日寫有同意書1紙,記載「座落於嘉義市忠孝路(東門)房屋重新建築樓房係由甲○○出全部資金興建故該房屋之產權屬甲○○所有此為乙○○本人同意無悔,且因乙○○欠甲○○其他款項與該屋下之土地交換以致雙方同意該屋下之土地所有權,乙○○本人願意該土地屬甲○○所有,以此為證。」等語及上3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7頁);甲○○於93年1月26日書立同意書1紙,記載「本人甲○○財產如下㈠股票:在甲○○、丙○○名下均為甲○○所有。㈡現金:新竹企銀下甲○○、丙○○名下做股票的銀行摺為甲○○所有。郵局、六郎之摺屬嘉義、台北房租匯款為甲○○所有。㈢基金:寶來得寶家中4人名下若有存款為甲○○所有。㈣房屋、土地:①屬聯華電子社區C-28處寶山名為甲○○所有,實為與乙○○各有一半權利。②嘉義之忠孝路127號土地房屋名為乙○○實為甲○○所有。③台北二套房中山北路一段83巷16-1二樓之7、之8土地房屋名為乙○○實為甲○○所有。④新竹市○○路000巷0號土地房屋為甲○○所有。㈤保險櫃:內之儲藏存有○○(無法辨識文字)為甲○○所有。以上○○(無法辨識文字)會在我過逝前寫好一份遺書希望家人尊重我之意願,協力辦遺產之移轉時請各人蓋印,包括兒子、女兒、先生不得認為是他們名下而自行處理…特此聲明。在新竹國際商銀借貸款450萬及每月還銀行2萬多之本利,名字是甲○○實際確為乙○○欠銀行450萬元…本人甲○○在外對銀行無任何借貸欠款也沒有留下任何欠款需家人償還,特此聲明。」等語及兩造、見證人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細譯上揭3紙申明書、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認兩造僅是分別闡明名下財產之實際歸屬狀況,並無表明兩造採用分別財產制之意旨,故被告辯稱兩造採用分別財產制云云,委屬無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一節,與事實相符。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兩造並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以111年9月21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本院卷一第141頁),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兩造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之存款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9月21日密集提領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847,600元,於同年8月4日無由提領郵局帳戶存款665,000元,嗣於同年9月21日訴請離婚,故原告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是有意減少其存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辯稱剩餘財產分配是以基準日為計算,對被告主張密集提領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意見等語。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甚明。是夫或妻原則上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前開密集、無由提領存款行為,係以元大銀行及郵局之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第411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4日在郵局帳戶提轉跨匯665,000元係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且同日亦將現金9萬元存入元大銀行帳戶,同年8月24日在元大銀行帳戶存入現金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是原告若有意減少其財產,焉有存入上開款項之必要?而被告就原告有故意減少婚後財產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以原告嗣訴請離婚之行為,即認原告所為是有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是其主張附表一編號5、6之存款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為8,895,831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為60,654,555元,堪以認定。
4、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決定: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⑵原告主張其長期任職於飛利浦公司,被告婚後僅短暫從事雜誌銷售工作,此後即為全職家管,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全賴原告工作維持,原告將工作所得交被告管理等語,被告辯稱其婚後仍有工作,其資產之累積與原告之薪資無關,是靠自己努力工作、操作股票匯市、出租出售房屋而來,娘家曾借款給原告買股票及資助被告買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被告僅在原告知悉、事前同意或事後無異議情形下協助原告處理薪資等語。查兩造自58年11月23日結婚,111年7、8月起分居至今,婚齡近55年,原告表示長期任職於飛利浦公司至退休,退休前月薪21萬元、退休金約900萬元等情,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婚後有穩定且優渥之薪資收入。被告主張婚後仍有從事教職、家教、民間企業會計、業務、美金投資等工作,並提出手寫紀錄、聘書、服務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9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婚前財產,而其教職之聘期於59年7月31日即期滿,此後至74年9月之工作多屬短期、抽傭性質,收入不明確,難認有穩定、優渥之收入來源得以累積婚後資產;又被告原稱幼年生活困苦(見本院卷一第91頁),嗣稱父親為中將、外祖母曾在清朝末年住過皇宮,娘家曾借款給原告買股票及資助被告買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核被告就其娘家家境所述前後迥異,實難逕信屬實;再者,被告固稱薪水是原告自己處理、自己有決定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46至47頁),然由前揭特定私有財產申明、同意書記載原告名下位於嘉義、台北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原告名下郵局存摺屬嘉義、台北房租之匯款、為被告所有,原告名下寶來得基金之存款為被告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使用原告名義及名下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事宜,而被告在未有婚前財產,婚後又無固定收入之情形下,竟能累積興建及購買不動產、股票之資產,又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與原告無關之金流證明,實難認其資金是自行籌措而來,復佐以被告有使用原告名義及名下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情事,已如前述,爰認原告主張其婚後將所得交由被告管理,與事實較為相符。因此,兩造乃長期維持原告工作賺取金錢、被告在家照顧小孩並管理原告資產之家庭分工方式,是兩造對於婚姻生活均有貢獻及協力,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⑶至被告辯稱其名下資產是早年購置,現今價值增益是經濟發展、自我理財之成果,原告就此並無協力或貢獻,然被告婚後資產之累積係來自其管理原告婚後財產之獲利,即原告婚後有努力工作維持穩定收入,被告始有管理原告財產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又原告有對被告施暴而經本院獲准核發保護令在案,核原告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已如前述,並非原告對被告施暴、原告與丙○○欲藉由本訴訟強行分配被告努力積攢之婚後財產所致,故被告以上情為由主張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或調整為1/10云云,難認可採。
⑷從而,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8,895,831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60,654,55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1,758,724元(60,654,555元-8,895,831元=51,758,724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5,879,362元(51,758,724元÷2=25,879,362元),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指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則其請求自112年8月15日起算,逾前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5,879,362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