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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美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劉邦浪 


            劉邦梓 

            鍾劉秀舜

            林明昇 

            林明君 


            林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張春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邦梓、鍾劉秀舜、林明昇、林明君、林怡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劉張春娥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原證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上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劉興泉已殁,全體繼承人即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劉邦浪、劉邦梓、鍾劉秀舜、劉秀銀、劉秀銀等人,惟劉秀銀業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則其部分即由被告林明昇、林明君、林怡甄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被告劉邦浪、劉邦梓、鍾劉秀舜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林明昇、林明君、林怡甄應繼分各15分之1,兩造前已就被繼承人劉張春娥所遺之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分割完畢,嗣於110年9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劉張春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委託原告申辦存款、證券之繼承事宜,待領取存款結餘及將證券售出後之所得,均由原告、被告劉邦浪、劉邦梓、鍾劉秀舜、林怡甄等人各分得5分之1,惟因銀行存款、股票部分均需全體繼承人配合提出委託授權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方能辦理,詎被告林明昇拒絕配合辦理,被告劉邦梓、鍾劉秀舜則拒絕出具花旗銀行之委託授權書,另因被告劉邦梓、鍾劉秀舜、林明君、林怡甄前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均已逾3個月期限,其等亦拒絕再重新申辦,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迄未能履行,爰依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依照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即將被繼承人劉張春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邦浪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劉邦梓、鍾劉秀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也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嗣因被告林明昇不願配合,而其等也擔心委託原告領取花旗銀行之款項後,會否有未依約分配情形,故未出具委託授權書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林明昇、林明君、林怡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 1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股票繼承過戶辦法、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邦浪、劉邦梓、鍾劉秀舜到庭所不爭執,至被告林明昇、林明君、林怡甄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則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劉張春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劉張春娥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分割,自屬有據。
(三)次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乃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及所生之孳息,均由原告、劉邦浪、劉邦梓、鍾劉秀舜、林怡甄各分配取得5分之1,至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股票,則於變價後由原告、劉邦浪、劉邦梓、鍾劉秀舜、林怡甄各分配取得5分之1,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核與兩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張春娥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核與兩造所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相符,而被告等人就此均未予爭執,從而,原告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依照該分割協議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張春娥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式
1
存款及所生孳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581元
存款及所生孳息部分均由原告、被告劉邦浪、劉邦梓、鍾劉秀舜、林怡甄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新台幣52,310元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新台幣807元
 
4
 
花旗商銀一般活存存款:新台幣1,910,492元
 
5
 
花旗商銀支票存款:新台幣1元
 
6
股票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162股
股票部分均於變價後由原告、被告劉邦浪、劉邦梓、鍾劉秀舜、林怡甄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取得價金。
7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719股
 
8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514股
 
9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2240股
 
10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11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0股
 
1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301股
 
13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51股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劉美杏
五分之一
劉邦浪
五分之一
劉邦梓
五分之一
鍾劉秀舜
五分之一
林明昇
十五分之一
林明君
十五分之一
林怡甄
十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