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芳
被 告 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57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有未盡事宜或發生疑義時,應基於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解釋依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因地下電纜管路統包工程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因被告登記地址在新竹市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後,本院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