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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敦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州 
相  對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附表所載之金額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附表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0000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12月18日
600,000元
  200,000元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12月18日
509,200元
  509,200元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
WG0000000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