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春
再審被告 戴言培即戴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而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於判決前,應予深入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原審裁判違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已有錯誤,適用法規不當。且違背司法院解釋,或與本院判例有所牴觸,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原告商業安全買賣交易權利。原審判決,於法無可維持。依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依於本院聲明:(一)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87年5月12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0萬元自87年6月12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三)並依本票經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再審被告所有財產,於上揭應行給付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受償。(四)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合法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判決要旨、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97年7月11日判決,此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可按。然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再審之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之訴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