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春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戴言培即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於同年9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補繳抗告費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乃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復已載明此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