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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張詩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謝文禓、謝佳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999元,應徵而暫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原告於第二審所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39元,應徵而暫免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740元(計算式:6,940+4,800=11,740)。
 ㈢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