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涂子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甫藥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第15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涂子郁對被告康甫藥品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給付資遣費及請求移除YOUTUBE上含有原告肖像之影音。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其訴訟費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核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71,02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19,612元,請求移除YOUTUBE上含有原告肖像之影音部分則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故應徵收訴訟費用3,000元。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先暫繳納9,537元,是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3,0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