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林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1號、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7號),業經成立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合昇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自行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故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上訴人)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30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170,91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8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157,52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1,920元(包括財產權8,920元及非財產權3,00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880元,原告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惟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5,960(計算式:17,880×1/3=5,96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1,920+第二審裁判費5,960=17,88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