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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林洲發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中第二點關於「被告合昇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