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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譽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誠新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竹小字第1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9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於111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9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上訴。且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又為寄存送達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裁定,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判決均依上開規定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上訴人抗辯未受合法送達云云,並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