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輝揚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恩大
訴訟代理人 鄧恩惠
被 告 喬立友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喬立有榮社區駐點清潔庶務工作,並約定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契約屆期後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承作,並商談新的契約。因被告要求增加服務項目,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做了。茲原告已依約履行110年7月至110年7月15日清潔工作。詎料,原告開立36,750元(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卻遭被告退回,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潔維護委託合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潔人員出勤簽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社區清潔工作,原告已提出清潔人員出勤簽到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報酬36,75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有送達證書可憑,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6,750 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