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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張義勇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廠房,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推擠原告之胸部共3次,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因原告年紀也大了,造成原告身體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工作損失8,400元(請假7天,每日工資1,200元)、精神慰撫金87,600元,合計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發生時間在110年9月7日,當日係原告弟弟報警,員警來公司告知被告,原告告恐嚇罪,被告於同年9月9日到新竹南寮派出做筆錄卻變成傷害罪,原告沒受傷,藉此勒索。
(二)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刑事一審開庭前跟公司要監視器提供某時段畫面,係原告早就預謀好,公司有規定焊條放置位置,不是個人使用,原告故意拿去他的工作位置,被告告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理會,才會發生爭執衝突問題。
(三)那天被告看到焊條放在原告的工作桌,也沒多想,焊條整捲長達百米,質地非常硬一定要工具才能剪斷,被告拿鉗子去剪要用的長度,原告截取被告還未到剪焊條,拿鉗子朝原告走去的畫面,斷章取義並向刑事庭審理法官,指控被告拿剪刀要攻擊原告,並堅持不和解,請法官重判。
(四)本案被告僅因工作起爭執推了原告2下,於110年11月16日開偵查庭,事隔2個月餘,原告仍稱被告推他的地方胸口還在痛,檢察官看了全程錄影,明明看到的就是推了2下,原告硬說是3下,後來檢察官問原告另一下為什麼沒看到,是錄影機沒錄到這樣嗎?原告平平直點頭。爾後開刑事庭竟又捕風捉影捏造不實影像與言詞說被告拿剪刀要攻擊原告,要求法官重判。等地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才來找被告要不要和解,實在惡劣。
(五)被告明知道原告沒受傷要去跟原告道歉,為了是不想因此上法院訴訟之累,也請公司負責人及里長出面協調,原告都沒出面故意拖延時間,致法官認定此案無取得和解又聽取原告一面之詞而重判被告。判決書判被告40,000元罰金,被告已繳納完畢。
(六)原告沒受傷,卻藉此要勒索賠償金額,那張驗傷單讓原告更有正當理由加諸被告之罪。但法庭是個明辯分是非懲善罰惡並受法律約訴保護的殿堂,不是像原告顛倒是非、補捉截取監視畫面,無憑無據任意栽贜呈給法官,顯已觸犯民法第16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擬向地檢署提起告訴。
(七)原告沒有受傷要被告賠償要有理由,醫藥費被告支付沒有關係,但是其他精神賠償,被告問過雇主,原告沒有請假,有請特休,所以沒有扣錢。
(八)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擠胸部共3次,致受有錢胸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70號偵查卷宗、111年度執字第2359號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37號、111年度簡上第2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可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000元,固
      提出國軍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未提出醫療收據。經原告就診醫院國軍醫院新竹分院回覆本院,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就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為525元,有國軍醫院新竹分院111年5月5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2173號函文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5、56-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25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請假7天,每日工資1,200元,共計8,400元,然原告就診醫院國軍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函說明二記載:病患李○光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由他人陪同前來急診表示被同事用力推前胸,造成前胸疼痛,經檢查後為前胸挫傷,宜休養三天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源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明公司)查詢原告是否曾因110年9月7日受傷請假、扣薪情形,經該公司回覆本院略以:李增光是正式員工,在本公司任職,半天(驗傷)請特休,未扣薪,另請特休2天,開庭未扣薪等語等語,亦有該公司111年5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請特休半天時間去驗傷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相關,則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失為半日,而原告110年5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41,840元、49,980元、49,980元、44,78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則原告遭被告傷害前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6,646元,故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逾777元(計算式如下:46,646÷30×0.5=77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則屬無據。另源明公司上開函覆稱原告因開庭請假2天,此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請假出庭,亦難認與被告上揭傷害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高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為23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高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為45萬餘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302元(525元+777元+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