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建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聖評
相 對 人 玉宸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凱
相 對 人 陳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其指示承攬施作防水屋頂之工程,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387,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乃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工程款等語,然其起訴時,被告玉宸軒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被告陳震展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件就起訴狀內容事實觀之,亦查無由本院管轄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