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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黑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良 
被      告  黃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3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交原告維修,迄尚積欠原告承攬之維修費用餘款204,43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伊與原告債務尚有爭執,故原告所陳述與聲請並非事實,以致無從遵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書狀空泛辯稱伊與原告債務尚有爭執,原告所陳述並非事實云云,則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4,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