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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何志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敘明以何人為本件相對人,暨依補正後相對人人數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當事人欄記載「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潘雨晴  松竫璇」為相對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潘雨晴,是聲請人究係以「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僅列載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潘雨晴」,抑或連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潘雨晴」為相對人,實有未明,聲請人應具狀補正究竟以何人為相對人;又聲請人亦未於上開書狀表明相對人松竫璇之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載明相對人松竫璇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合法通知相對人進行調解,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聲請人應於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