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菊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被上 訴 人 戴國發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時效抗辯,此固屬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判斷具有重要性,而上訴人黃菊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之人,且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信其係因不知法律而未於第一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當非有意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而故意不提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裁判意旨,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顯失公平,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配偶彭福勝前持訴外人謝志忠及晉丞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晉源即上訴人女婿)之支票13張陸續向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愷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愷合公司)之支票票款合計460萬元均兌現,惟訴外人彭福勝交付包括上訴人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及其他11紙支票均退票,跳票總金額為511萬元,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彭福勝催討欠款,訴外人彭福勝於109年3月23日開立本票號碼THNo603501、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5月30日之本票清償先到期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並就此部分欠款約定自109年7月5日至110年4月5日每月分期清償10萬元,而就上訴人背書系爭2紙支票及其他9紙支票,則由訴外人彭福勝於109年4月14日開立本票號碼CH0000000、面額438萬9千元之本票為清償。上訴人既在系爭2紙支票背書,即應負背書人責任,且因訴外人彭福勝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係清償訴外人彭福勝背書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仍應負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福勝之子彭正華已於109年1月13日匯款48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1萬元、109年5月4日匯款1萬元及109年1月30日匯款50萬元,共計匯款100萬元償還欠款云云,惟上開100萬元匯款為其他欠款之償還,且其中99萬元匯款時間係於訴外人彭福勝開立本票之前,倘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業已清償,訴外人彭福勝何須於還款後才開立欠款本票。
(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彭福勝請求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上訴人配偶彭福勝始將系爭2紙支票變更為本票,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故時效並未消滅;且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上訴人仍應負責。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債務業經訴外人彭福勝之子彭正華對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愷合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分別於109年1月13日匯款48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1萬元、109年5月4日匯款1萬元及109年1月30日匯款50萬元以為清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遭退票後,訴外人彭福勝為展延還款期限,復於109年3月23日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5月30日之本票以為擔保,嗣於本票到期後,訴外人彭福勝仍未能如期清償,遂再於同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分期清償,清償日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共分10個月,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9年7月5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5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5日之本票10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同時訴外人彭福勝並取回前述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正本,其後,訴外人彭福勝均有按月清償10萬元,並取回擔保本票正本。附表所示4紙支票業經訴外人彭福勝全部清償完畢共計200萬元,惟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仍拒不交還4紙支票正本,反持系爭2紙支票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實有違誠信。
(二)退步言之,系爭2紙支票之提示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5日始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向上訴人主張應負背書人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得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以上情抗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索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時效?(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索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時效?
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9日,而提示日分別為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日有系爭2紙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9、11頁),被上訴人對系爭2紙支票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期間,即各於109年6月25日、109年7月2日前不行始即因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訴訟,有原審支付命令卷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狀章為憑(見促字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追索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時效,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彭福勝請求,上訴人配偶彭福勝始將系爭2紙支票變更為本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未消滅等情,然此乃上訴人配偶彭福勝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於系爭2紙支票背面所為之簽名背書,僅負背書人責任分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未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或承兌人,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利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索權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時效,上訴人自得據以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本息,並無理由。又關於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配偶彭福勝就系爭2紙支票已經全部清償」等事由,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毋庸負票據之責,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之認定,不影響結論,自無須再贅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