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卡爾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兼法定代理
人 吳淑玲
被 告 齊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顯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