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梁議云
被 告 周德財
被 告 王靖壹
被 告 王聖翔
被 告 邱煥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由公務機關(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督察大隊)所鑑定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賠償金額,惟原告未載明上開鑑定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尚未鑑定,請先自行估算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載明,並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新台幣37,983,100元加總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