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利吉富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