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蔡榮科
蔡應霖
蔡文君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博雅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曾聲請對被告宥銨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