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
被 告 阜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信權
被 告 李育槿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阜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李育槿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