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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晏晏 
原      告  葉耕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筌即新竹聖安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範圍之估算,並依該估算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併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返還土地與遷讓房屋二者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鼎莊貿易有限公司。㈡被告應清除其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現占用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葉耕彰。是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與返還土地,依前開說明,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就聲明第2項尚乏進一步請求返還土地面積範圍可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