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上板橋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煌
被 告 翁艷鵑
訴訟代理人 曾正一
被 告 夏正洋
訴訟代理人 鄒莉
被 告 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晶
訴訟代理人 林振森
被 告 夏瑞宸
追加被告 蔡美華
許煥章
曾燕琴
曾燕玲
劉楊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曉玫
追加被告 林宜慈
曾朝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艷鵑、夏正洋、夏瑞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美華、許煥章、劉楊面、林宜慈、曾朝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燕琴、曾燕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艷鵑、夏正洋、夏瑞宸如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蔡美華、許煥章、劉楊面、林宜慈、曾朝章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曾燕琴、曾燕玲共同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翁艷鵑、夏正洋、夏瑞宸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翁艷鵑、夏正洋、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下稱晶時堂)、夏瑞宸應將專用污水化糞管修復,並將5樓地板、牆壁清潔重新油漆粉刷。⑵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修復、清潔、重新油漆恢復原狀為止,被告翁艷鵑、夏正洋、晶時堂、夏瑞宸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50元。及給付多次僱工清潔之工資。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3頁)。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准予追加蔡美華、許煥章、曾燕琴、曾燕玲、劉楊面、林宜慈、曾朝章為被告(卷第275-277頁),及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66,461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比例為被告翁艷鵑1/5、夏正洋1/5、晶時堂1/5再加上1/5其中25/31、夏瑞宸1/5、其餘被告均為1/5其中1/31。⑵被告翁艷鵑、夏正洋、晶時堂、夏瑞宸應自原告以LINE催告上開四位被告中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再加計四個月期間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81,250元。給付比例為翁艷鵑1/5、夏正洋1/5、晶時堂2/5、夏瑞宸1/5。⑶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已支出之清潔費10萬元(以原告親自從板橋到新竹清潔成本每趟2,000元乘以50趟)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比例與第二項相同。⑷第一、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卷第309-310頁)。核與前引規定相同,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艷鵑、晶時堂、夏瑞宸、蔡美華、許煥章、曾燕琴、林宜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北美大樓」5樓至10樓建物(以下以樓層稱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所有之5樓建物天花板設有6樓至10樓建物專用之污廢水排水橫管(下稱系爭糞管),因系爭糞管破裂,於110年11月起不定時流出糞水,致5樓建物內部牆壁及地板布滿糞水,有LINE對話中照片截圖可憑(卷第19-43頁)。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糞管破裂原因、修復金額及施工工期等,鑑定結果為:因北美大樓年久失修,以及6樓(含)以上出租套房污廢水持續排至系爭糞管,以致系爭糞管阻塞、破裂而漏糞水。修復項目及金額如【附件】工程估算表所示,共計2,766,461元,修復工期約為4個月等語(鑑定報告書第7-9頁)。是以,系爭糞管破裂為6樓至10樓建物所有人即被告翁艷鵑、夏正洋、晶時堂、夏瑞宸、蔡美華、許煥章、曾燕琴、曾燕玲、劉楊面、林宜慈、曾朝章(下稱被告等11人),或其等承租人持續排放污廢水所致,被告等11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如下:
⒈如【附件】工程估算表所示之修復費用2,766,461元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依現場會勘結果,編列出如【附件】工程估算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合計2,766,461元(鑑定報告書第43頁)。而被告翁艷鵑、夏正洋、夏瑞宸分別為6樓、7樓、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應分擔之比例均為1/5;被告晶時堂為10樓建物暨8樓31間建物中其中25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分擔之比例為1/5再加上1/5其中25/31;其餘被告分別為8樓之10、8樓之15、8樓之20、8樓之21、8樓之25、8樓之27建物之所有人,應分擔之比例均為1/5其中1/31(下稱系爭比例)。是以被告等11人應共同賠償原告2,766,461元,並依系爭比例給付。
⒉每月租金81,250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再加計4個月期間之日止)
⑴原告因系爭糞管漏糞水問題而遲遲無法將5樓建物出租,經原告屢次以LINE催告被告翁艷鵑、夏正洋、晶時堂、夏瑞宸(下稱被告翁艷鵑等4人)修復,均遭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受有不能獲取租金利益之損失。
⑵依591租屋網顯示,北美大樓週邊約1公里範圍內,每坪月租金為400元至1,724元不等,平均每坪月租金774元(卷第185-223頁),故原告僅以每坪月租金25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5樓建物總面積為1,074.57平方公尺即325坪(建物謄本卷第9頁),故原告每月租金損失為81,250元(計算式;325坪×250元=81,250元)。另依鑑定結果,修復時間約為4個月(鑑定報告第9頁)。從而,被告翁艷鵑等4人應自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翁艷鵑等4人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卷第19-21頁)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再加計4個月期間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租金81,250元,給付比例為被告翁艷鵑、夏正洋、夏瑞宸各1/5、被告晶時堂2/5。
⒊清潔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糞管開始漏糞水起,自住所地新北市板橋區南下新竹清理5樓建物約50趟,以每趟清潔成本2,000元計算,共支出清潔費10萬元(計算式:2,000元×50趟=10萬元)。再者,系爭糞管因不定時會流出糞水,雖使用數十個大水桶接漏,仍會外溢到4、3樓旋轉公用樓梯甚至地下室,原告法定代理人除疲於奔命需時常南下新竹清掃外,一再於北美大樓LINE群組中催促被告翁艷鵑等4人限期尋找廠商修復,然被告晶時堂訴訟代理人林振森竟怒駡原告法定代理人三字經(幹恁娘)並揚言赴5樓建物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利,使原告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痛苦不已,每日均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以,被告翁艷鵑等4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清潔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給付比例為被告翁艷鵑、夏正洋、夏瑞宸各1/5、被告晶時堂2/5。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翁艷鵑: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原告未繳納北美大樓屋頂維護費用,北美大樓亦有消防安全問題,5樓建物不一定可以租出去,原告請求未能出租之租金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夏正洋: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系爭糞管應由北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而非僅由6樓至10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等11人負責修繕。又系爭糞管漏糞水之問題於108年7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存在,係原告未提出修繕需求延宕至今,使修復費用與日俱增,非被告等11人刻意不修繕;且原告未繳交電梯設備費用、5樓建物亦有消防安檢問題,原告如何出租。且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均過高等語。
㈢、被告晶時堂:對於鑑定報告平面樓層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5樓以上之污水過了5樓還是要往下排至地下室之化糞池,北美大樓已老舊,要徹底解決排污問題應連同地下室之化糞池一起處理,若僅修理上半部,沒過多久時間還是會再出現問題,故系爭糞管破裂問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不應僅由被告等11人承擔原告之損失等語。
㈣、被告夏瑞宸: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被告夏瑞宸於97年間購買9樓建物,由逃生梯經過5樓建物時,就已經看見還是毛胚屋的5樓建物糞水直流,甚至在門口即可聞到排泄物的味道,可見原告購買5樓建物時就有系爭糞管漏糞水之問題,是以若要修復系爭糞管,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
㈤、被告曾燕玲、曾燕琴:8樓之20建物係伊姐妹二人自父親處繼承,因北美大樓電梯需磁扣始能使用,逃生梯亦被封死,故伊二人無從進入8樓之20建物查看屋況,曾求助於警方,後由警察帶同伊二人上樓,始知悉8樓之20建物沒有水電、電表。伊二人見到8樓之20建物僅此一次,並未居住或出租予他人,卻要分擔如此高額之修復費用,顯不公平。
㈥、被告劉楊面:8樓之21建物係伊於103年間自配偶處繼承而來,103年9月26日登記在伊名下,囿於無北美大樓電梯磁扣,逃生梯亦遭封死,伊無從進入8樓之21建物查看屋況,況經伊女兒即訴訟代理人劉曉玟詢問水電主管機關,8樓之21建物之水、電並無使用紀錄,既無水電,試問8樓之21建物如何排放污水?
㈦、被告曾朝章:8樓之27建物係伊於104年10月27日自胞兄曾朝鈺處繼承而來,因北美大樓8樓設有門禁,伊從未進入過8樓之27建物,也未曾出租他人,對於8樓之27建物屋況一無所知,實無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伊係於112年8月11日接獲本院追加被告之裁定始知悉此事,原告若提早修繕系爭糞管,修復費用應可降低,是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願誠意按持分比例或其他合理比例共同分擔原告之損失。
㈧、被告夏正洋、曾燕玲、劉楊面、曾朝章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10-311頁);被告翁艷鵑、晶時堂、夏瑞宸、曾燕琴則未為答辯聲明。
㈨、被告蔡美華、許煥章、林宜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北美大樓」5樓至1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5樓建物天花板設有6樓至10樓建物專用之系爭糞管,因系爭糞管破裂,自110年11月起不定時流出糞水,致5樓建物內部牆壁及地板遭糞水污損;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糞管破裂原因、修復費用、施工工期等,鑑定結果為:因5樓年久失修,以及6樓(含)以上出租套房污廢水持續排至系爭糞管,以致系爭糞管阻塞、破裂而漏糞水。修復項目及金額如【附件】工程估算表所示,共計2,766,461元,修復工期約為4個月。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翁艷鵑等4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9-43頁及另編謄本卷、鑑定報告書),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11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5樓建物受損,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修復費用2,766,461元、租金損失每月81,250元、清潔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告除對鑑定報告以工程估算表計算之修復費用為2,766,461元不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請求被告11人分別按照:被告翁艷鵑1/5、夏正洋1/5、晶時堂1/5再加上1/5其中25/31、夏瑞宸1/5、其餘被告均為1/5其中1/31之比例分攤修復費用,是否合理?⑵原告得否請求租金損失?若可,則每月81,250元是否合理?⑶原告有無支出清潔費10萬元?⑷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請求賠償比例合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就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第213條就損害賠償之方法,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北美大樓6樓至10樓皆為出租套房,經鑑定人現場會勘,確認5樓建物天花板糞管即污廢水排水橫管有破裂漏糞水情形,導致5樓地坪積水嚴重,環境惡劣,從該污廢水排水橫管管徑大小及配管分佈情形,研判該污廢水排水橫管應不只提供6樓污廢水排水使用,為確認6樓(含)以上是否亦留設污廢水排水橫管,會同本院於112年4月6日初勘時,察看6樓、8樓、10樓及屋頂,並未發現該等樓層留有污廢水排水橫管,因此研判5樓天花板污廢水排水橫管係提供6樓(含)以上之污廢水集中排至管道間污廢水立管之使用。因5樓閒置多時且年久失修,加上6樓(含)以上出租套房污廢水持續排至該污廢水排水橫管,以致5樓天花板下污廢水排水橫管阻塞、破裂而漏糞水(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由上可知,系爭糞管係提供6樓以上至10樓之污廢水集中排至管道間污廢水立管之使用,系爭糞管阻塞、破裂而漏糞水之原因是6樓至10樓出租套房污廢水持續排放所致,與5樓以下無關。
⒊依鑑定報告書所附工程估算表所示,修復項目僅有5樓建物平頂及內牆漆水泥漆、地坪防水粉刷、系爭糞管之拆除及更新、銜接等,亦與4樓以下無關。是以,被告抗辯應由北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即無足取,
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修法意旨即明。被告曾燕玲、曾燕琴、劉楊面、曾朝章固均辯稱渠等沒有北美大樓電梯磁扣、逃生梯遭封閉等原因無法進入其所有建物查看,完全沒有使用建物不可能排放污廢水等語,固屬不虛,然此係可以循正當法律程序排除之障礙。惟上列被告或出於主觀無意願、或出於客觀情勢不允許,未善盡其保管建築物之責,長期閒置不理,未積極防止損害之發生,自不能以「未使用」為由拒絕賠償。是以,被告抗辯沒有使用水電而無庸分擔賠償,即無足取。再者,上列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原告損害之發生,故本院亦無從免除或減輕渠等賠償比例。
⒌被告翁艷鵑為6樓全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夏正洋為7樓全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晶時堂為8樓建物共31間套房(有31筆建號)其中25間套房所有權人;被告蔡美華、許煥章、劉楊面、林宜慈、曾朝章均為8樓建物31間套房其中1間套房之所有權人;被告曾燕琴、曾燕玲分別共有8樓建物其中1間套房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夏瑞宸為9樓全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晶時堂為10樓全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⒍綜上,原告依前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11人按系爭比例賠償原告修復費用,及自112年11月24日(即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鑑定修復費用為2,766,461元,則6樓至10樓所有權人各分攤1/5即553,2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樓建物共31間套房,每間套房各分攤1/31即17,848元。被告晶時堂為8樓25間套房及10樓全層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晶時堂應分攤999,492元(計算式:553,292+(17,848×25)=999,492)。
㈣、就爭點⑵,原告請求租金損失為無理由。緣以: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就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1月26日起每月租金損失81,250元,無非係以其催告被告翁艷鵑等4人修復未獲置理,致其因系爭糞管問題而遲遲無法將5樓建物出租為據。惟查,原告自述:我是104年間買得5樓建物(註:依建物謄本記載原告登記日期為106年1月23日),有維修天花板,於104年間至110年11月前沒有漏糞水,110年12月才會漏下來,104年-110年管子沒有漏所以沒有提告等語(卷第122頁),故而106年至000年00月間5樓應係可以正常使用。然而,原告係將5樓建物閒置,既未使用亦未出租,此觀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年度之租賃契約即明,再者,本院現場履勘所見,5樓室內只有少數區域(入口大廳)有燈光,地坪為水泥沙漿地板,室內沒有任何裝潢痕跡,亦無結構體以外之設備或家具(卷第173-181頁照片),足見原告尚無出租事實或具體計劃,原告所謂每月租金損失81,250元,欠缺客觀之確定性。依前引民法第216條規定及說明,無從准許。
㈤、就爭點⑶,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請求清潔費以48,000元為適當。緣以: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5樓建物天花板下方系爭糞管漏糞水之事實,業經鑑定屬實。本院現場履勘所見,5樓室內放置數十個大小不一之圓形、方形水桶承接上方漏水(卷第179-180頁),地面上亦積水處處,發出臭味及蚊蟲飛舞,系爭糞管破裂處大者,料必水桶很快即會滿溢。是以,原告主張其經常自住所地新北市板橋區南下新竹清理5樓建物漏糞水,堪信真實。再者,以5樓建物總面積1,074.57平方公尺即約325坪以觀,面積甚大,不論原告自行清理或僱工清理,1次2,000元,並未過高。至於原告主張50趟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尚乏實據。
⒊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清潔費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難以臚列50趟之證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自行清理或僱工清理漏糞水之必要,否則5樓建物地坪將全毀,甚至損及4樓以下,清理頻率每月至少1次,且每次清潔成本2,000元,故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24個月即24次,故原告請求清潔費以48,000元為適當。
⒋上開期間內,原告已以北美大樓LINE群組請求被告翁艷鵑等4人修復未果,而被告蔡美華、許煥章、曾燕琴、曾燕玲、劉楊面、林宜慈、曾朝章未實際居住使用其所有建物,亦未獲原告通知,本院審酌被告翁艷鵑等4人係將6樓至10樓作為出租套房,使用系爭糞管之承租人人數眾多,原告須頻繁清潔全係被告翁艷鵑等4人所致,故原告依前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翁艷鵑等4人按1/5、1/5、2/5、1/5比例賠償原告清潔費,及自112年11月24日(即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清潔費48,000元,1/5為9,600元、2/5為19,200元。
㈥、就爭點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緣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簡言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限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本件原告係5樓建物財產權受侵害,縱使因處理善後而極為困擾煩悶,究非人格權受侵害,無從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受被告晶時堂訴訟代理人林振森怒駡三字經(幹恁娘)並揚言赴5樓建物對其不利,使原告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此係陳慧煌與林振森個人間之糾紛,而非本事件兩造間糾紛,自無由被告翁艷鵑等4人共同賠償之理。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㈧、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夏正洋、曾燕玲、劉楊面、曾朝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其餘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工程估算表(鑑定報告書第43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