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玉金律師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周惠華(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凱
張瑞湲
張瑞錦
張沛庚(即張鴻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蕙莉(即張鴻鈞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升
何文振
何玨霏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雲星
被 告 何黎蘭
何黎玟
張蔡信惠
張榮展
張榮純
張榮真
劉羿姍
張振榮
張明詮
張白燁
張玉玲
張鴻昇
張麗聰(遷出國外)
張麗芳
張鴻睦
張鴻耀
林暉益
林建洲
林美慧
張瓊文
張明惠
張鴻圳
張鴻輝
張燕燕
邱玉珍
張鴻德(CHANG,HUNG-TE)
莊博蕙
張鴻嘉
張照欣
鄭蔡美麗
鄭景州
鄭瑞美
林清漢律師即鄭錦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 告 張雯雯
張婷婷(遷出國外)
張姍姍(遷出國外)
A.張純純(遷出國外)
張鴻禧
張鴻志(遷出國外)
張鴻模
張麗華
張麗滿(CHANG,LI-MAN)
張麗雲(遷出國外)
張桓誠
張桓維
張雲堦(遷出國外)
吳張雅韻(遷出國外)
張雅靜
張雅珍(遷出國外)
張雅善
簡碧玉
張貞怡
張貞雯
張雲鶴
張雲梯
張鉦鈺
蔡秀雄(兼蔡百芬之承受訴訟人)
蔡孝勇
蔡孝能
楊鎮臺(即蔡麗淑之承受訴訟人)
楊禮誌(即蔡麗淑之承受訴訟人)
楊禮榮(即蔡麗淑之承受訴訟人)
楊禮嘉(即蔡麗淑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茹(即蔡麗淑之承受訴訟人)
A.楊雅婷(即蔡麗淑之承受訴訟人)
楊定凡(即蔡麗淑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顯(即蔡麗淑之承受訴訟人)
A.蔡麗雲(兼蔡百芬之承受訴訟人)
張鎰坤
張建發
張建明
張美蘭
蔡麗珠(兼蔡百芬之承受訴訟人)
邱國慶
邱玲玲
邱純純
黃仁川
黃文瑞
黃文美
黃文華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蔡玉美(公送)
B.蔡麗雲
劉秀玲
曾張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采緹
被 告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
陳佳函律師即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
張光男
張榮鑑
張鴻盛
張鴻文
A.張麗娟
張麗珊
陳美齡
張馨云
張貴玉
張雅絃
張弘信
張弘義
張弘仁
溫張麗文
張麗霞
張如鏡
張如川
汪天筠
張婉娥
張婉紈
陳韋宏(即陳崇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娟(即張如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即張如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聖哲(即張如泮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輝
蘇榮隆
蘇榮東
蘇溶溶
蘇娟娟
張如旭
林初英(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即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敏
朱鍵德
朱全仁
朱丹華
朱秋鈴
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
張婉妙
温瑞貞
王源豪
王曉華
王沈寶珠
王源傑
王雅惠
王雅萍
王萬生
徐鳳珠
王源銘
王源龍
陳鎮宏
陳鎮民
陳鎮國
彭王梅蓮
林王瑞珠
張燕翼
林恭暐(兼林溫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欣(兼林溫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娟如(兼林溫偉之承受訴訟人)(遷出國外)
張婉芳
張婉珠
張婉珍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B.張麗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眞(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秀娟(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方月英
曹佳莉
曹佩茹
曹凱翔
曹永海
曹洧彰
吳曹美新
曹衣心
張煌松(即張屏藩之承受訴訟人)
張煌森(即張屏藩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美(即張屏藩之承受訴訟人)
張梨真(即張屏藩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芳(即張屏藩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翠(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華(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青(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朱順英(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和(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蘋(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佳(即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即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舜潁
黃舜俞
陳建勳
陳俊宏
蕭陳杏如
陳宛玉
陳宛芬
陳宛貞
姚黃素蓮
姚介新
姚介祥
姚惠珠
黃姚秀婉
董金村
董偉權
董璧妃(遷出國外)
董璧宜
姚娟娟
黃寬榮(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斌
被 告 黃曉君(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昭源
張秀琴
張永芳(兼張慎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松(兼張慎之承受訴訟人)(遷出國外)
張慧敏(兼張慎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良(即張慎之承受訴訟人)住址不明
張淑姿(兼張慎之承受訴訟人)(遷出國外)
張椒(兼張慎之承受訴訟人)
張蓁蓁(兼張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玲(兼張慎之承受訴訟人)(遷出國外)
張慧君(兼張慎之承受訴訟人)
張權
張友
張天河
張清標
張清秀
張清雄
陳張足
張玉興
林南廷
林欣貝
林拱辰
林雪蓮
吳蓓蒂
B.張純純
郭浩然
張祐誠
張祐峰
張津挺
張郁珮
張又勲
B.楊雅婷
王嘉敏
陳玟靜
賴麗華
張黃勲(即張炎生承受訴訟人)
張素婉(即張炎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宗
張詹美惠
張順益
張秀鳳
張秀絨
張秀芬
張秀燕
梁張月
陳進添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明雪
張賜海
張金木
張金錫
張金源
張素卿
張媛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16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良世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0至19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繩祖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170至21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金海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編號211至23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渭川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編號235至24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姚張淑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編號245至24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寶琴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編號251至25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慎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60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46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土地謄本所列共有人為被告,因共有人張良世、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張火炎、張田均於起訴前死亡,經查明其等之繼承人,原告乃追加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張良世等人及誤追加而無繼承權之被告之訴訟,有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民事陳報追加被告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訴訟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21號卷《下稱竹司調卷》卷一第67、95-97、188頁、卷二第31-69頁、本院110年度竹調字第39號卷《下稱竹調卷》卷一第63-65、227-233、241-245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133-135頁)。又張良世之子張傑之養子張如壎,另有非婚生子E46,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為被告,有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另張良世之再轉繼承人張鴻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又查得張良世之子張榜有養女蘇張碧雲,原告乃具狀蘇張碧雲之繼承人E81、E82、E83、E84、E85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再查得張良世之孫張子超另有繼承人E86、E87、E88、E89,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嗣共有人B44之土地持分已由部分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撤回對張黃宏、張黃証、張子敬之訴;又因被告曾何明黎於112年5月18日補登載養父姓名,即脫離本家而非張良世之再轉繼承人,原告乃具狀撤回對曾何明黎之訴(見本院卷四第675頁)。核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其追加被告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又原告撤回對張良世等人之訴訟,因其等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至原告撤回無繼承權之被告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則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㈠被告張潘阿嬌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27日死亡,被告A99、D90、張麗為其繼承人;㈡被告蔡麗淑於110年8月18日死亡,被告E01、E02、E03、E04、E05、E09、E06、E07為其繼承人;㈢被告張美娥於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忠育、吳珏蓁均已拋棄繼承,而由被告廖上屘、廖光祥、廖柏惟、廖雅香為其繼承人;㈣被告陳崇義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韋廷、陳薏安、陳姵瑾均已拋棄繼承,而由被告E10為其繼承人;㈤被告蔡百芬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兄弟姊妹即被告E19、D64、D70為其繼承人;㈥被告張木溪於111年5月8日死亡,被告E11、E12、E13、E14為其繼承人;㈦被告張如泮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E15、E16、E17為其繼承人;㈧被告黃寶琴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為其繼承人;㈨被告張美香於112年4月18日死亡,被告吳松輝、吳松泓、吳佳伶為其繼承人;㈩被告林溫偉於112年9月2日死亡,被告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為其繼承人;被告張永得於112年5月5日死亡 ,被告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為其等之繼承人;被告廖上屘於113年1月23日死亡,被告廖光祥、廖柏惟為其繼承人;被告張章信於112年11月5日死亡,被告朱順英、張雅和、張菁蘋為其繼承人;被告張焜源於11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立佳為其繼承人;被告李世美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立佳、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為其繼承人;被告蔡敏三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蔡秀娟、蔡秀姮為其繼承人;被告張國霖於113年9月1日死亡,被告周惠華、張家綸、張懷文為其繼承人;被告張鴻鈞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被告張沛庚、張蕙莉為其繼承人;被告張如樞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被告林初英、張弘育、張紘維、張芳綺為其繼承人;被告張慎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林文良、C11、張永松、C13、D1、D02、張玲玲、D04、張淑姿為其繼承人;被告B44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張林秀琴、張黃桓、張黃勲、張黃宏、E30為其繼承人;被告張黃桓於114年4月21日死亡,被告E95、張黃証、張子敬為其繼承人;被告張林秀琴於114年7月12日死亡,被告張黃勲、張黃宏、E30、張黃証、張子敬為其繼承人;被告張屏藩於114年9月28日死亡,被告張煌松、張煌森、張惠美、張梨真、張桂芳為其繼承人,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憑(見竹調卷一第213-219頁、竹調卷二第579-627頁、本院卷一第35-73、85-93、111-121、187、217-233頁、本院卷二第45-55、123-133、139-149、173-199、241-261、275-283頁、本院卷三第19-27、39-45、51-59、401-412、474-494頁、本院卷五第97-107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竹調卷一第209頁、竹調卷二第573-577頁、本院卷ㄧ第103-105、125、211頁、本院卷二第57、115、151、163-165、231-233、285頁、本院卷三第15、35、47、129、456、496-498頁、本院卷五第10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張火炎之繼承人C1、C02、C03、C4、C5、C06、C07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24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E09;原共有人張燦煌、張錦烟亦於訴訟中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E09,被告E09均具狀聲明由其承當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附卷可查(見竹調卷二第551頁、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五第7頁),兩造對被告E09承當訴訟均未表示意見,故被告E09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應有困難,且於土地之利用效益有礙,爰依民法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07、E26、A08、A10、A11、A12、D62、D085、D81、D64、D88、黃寬榮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E30、E95、張黃勲陳稱: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希望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按本院卷二第65、67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出一區塊單獨分配給被告所有,其餘土地則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
(三)其餘被告或到庭表示無意見,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良世、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慎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宜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使共有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延平路一段113巷78號之鐵皮建物,其餘土地上之建物為磚造房屋,現多為無屋頂及無人使用並雜草叢生,土地上有圍牆分隔兩區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331-3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460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多達300餘人,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建築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被告E30等人提出將系爭土地按本院卷二第65、67頁所示原物分配方案,因明顯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而不可採。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如採行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