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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第㈠項聲明所請求之本金為4,31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廢止其登記 (113年0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192257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頁),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進行清算,且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又因被告於經廢止登記前,於本件訴訟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並不當然停止訴訟,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被告法代)知悉原告欲購買口罩機生產口罩,乃在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之投資股東聲稱,其公司可代購到性能最好、最完備,且屬全自動,可生產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之大陸龍越牌口罩生產機器,並包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在內,且其公司亦可自生產融噴布之工廠取得融噴布材料,復保證可包辦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生產之認證及核准手續,原告因被告法代上開之遊說及保證內容,遂同意以未稅價325萬元(含稅價為3,412,500元),向被告購買具有上開功能及品質之多功能全自動口罩機一台(含連結在一起之口罩包裝機,下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材料一批680,000元,並於109年9月23日簽署原證2之採購單後,先於同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未稅價金額之一半,即訂金1,625,000元予被告,其後因被告承諾「日後生產材料全包」,要求原告增付口罩材料費用達於100萬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之口罩材料費予被告,復於110年3月支付系爭口罩機含稅價之餘款1,787,500元予被告,合計原告已付清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全部價金共4,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1,000,000元+1,787,500元=4,412,500元)予被告。
㈡、詎料被告不僅未依約而遲延交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且其後於110年1月間於交付該口罩機至本預計要為原告,以系爭口罩機代為操作機器、生產口罩之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處,開始進行測試後,亦遲遲無法完成試機,該機器並常處於停機、無法運轉之狀態,亦非全自動,期間該機器於得運轉時所試產出之口罩,亦僅為3層式之成人無塵口罩,並未產出醫療用等兩造所約定其他型式之口罩,且產出之該等3層式成人無塵口罩,其良率亦甚低,另包裝機亦非與口罩機連結成一體,被告亦遲未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用口罩生產之許可,經原告先前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或電話通知被告修繕及處理,然被告仍不予置理,目前系爭口罩機亦已處於完全停機無法運轉狀態,經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口罩機目前具有「軸錯誤」之情形,致其開機後立即故障而無法運作,並認以系爭口罩機目前之現況,存有重大瑕疵,且未達於兩造所約定該機器所應具備上開之功能及品質。是原告先前於111年2月間,以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且原告係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欲生產口罩銷售,而一併向被告購買前述之口罩材料,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上開口罩材料,係屬於系爭口罩機買賣之附隨物品,原告既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則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向被告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兩造間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價金3,412,500元,及已收之口罩材料價金100萬元中之90萬元(即100萬元扣除系爭口罩機測試期間,所使用消耗之口罩材料費用10萬元),合計4,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108年12月設立,主要係生產濾芯、濾布,109年初因有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乃增加生產熔噴布等醫療口罩之材料。於109年9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和朋友投資組成口罩生產隊,想委託與大陸經常有往來之被告代為進口口罩自動生產機器,故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訂購單,被告再向原告屬意之大陸崑山方氏塑業電子廠(下稱系爭大陸公司)提出訂購單,至購買機器之規格等細節,因被告認原告既已與系爭大陸公司確認,故未再另以書面載明。另因原告無場地放置系爭口罩機及布料,亦無生產、管理人員,故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欲將系爭口罩機安置在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大晟公司廠房,原告原計畫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後,委託大晟公司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被告即於109年9月25日,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採購單上布料運至大晟公司,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亦先給付系爭口罩機之未稅價50%貨款1,625,000元予被告。又系爭口罩機原預計於109年10月進口,然原告又突然通知將系爭口罩機變更為可以生產四層之活性碳口罩,而原來訂購之口罩機為三捲軸,係生產三層式之口罩用,因原告變更規格,被告只好再向系爭大陸公司追加一個捲軸,機器修改完成後,即由系爭大陸公司人員陳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等通訊方式,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乙○○、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鍾淑琴,進行口罩機及包裝機之驗收,驗收合格並完成後,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報關進口,並依原告指示安置在大晟公司廠房,其後並由大晟公司人員即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數位股東及被告法代當時均有在場,且親自確認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運作係正常順暢,驗收合格後,大家始決定由大晟公司負責向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程序,並原擬於衛福部廠驗通過核准原告生產醫療口罩後,即可由大晟公司為原告代工生產醫療口罩,是被告並無交付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遲延之情事。未料於110年2月間,被告獲悉原告最終未取得衛福部醫療口罩之生產許可,只能生產一般防塵口罩或其他非醫療用口罩。嗣大晟公司、放置口罩機在大晟公司廠房之廠商(包括原告、訴外人業生公司、訴外人慷僑公司)及被告達成共識,由口罩機廠商取得訂單後向被告訂製口罩,被告再委託大晟公司,各利用原告及業生、慷僑公司訂購之口罩機生產口罩,原告乃於110年3月3日,給付被告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尾款1,625,000元,事後原告亦數次訂購一般防塵口罩及銅離子口罩後,由大晟公司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完成該等口罩,由此,亦可證明,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無瑕疵,並因而同意給付機器價金尾款予被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本即分開為二台並未相連,且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及被告要負責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該二機器係相連成一體,系爭口罩機能生產醫療口罩,及被告有承諾原告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云云,並非事實。又從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被告於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後,已可製造多種口罩商品對外銷售,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已可正常運轉並生產、包裝口罩,符合兩造所約定機器應具備之功用及品質,絕無原告所稱:常停機、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及所生產之口罩良率不合格之情形。又大晟公司所檢送到院系爭口罩機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明祐機台狀況月報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該公司人員即證人甲○○,所證述系爭口罩機測試時常故障、停機無法運轉,具有瑕疵云云,亦非事實,反而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息,然其後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於被證13之通訊軟體,對證人甲○○加以告知其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可言。至系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雖認系爭口罩機有軸錯誤之瑕疵,然係就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3年餘後之現狀,所鑑定之結果,難以證明係被告於110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當時之狀態。況該機器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後,仍有陸續生產口罩銷售,故該機器交付當時,顯無鑑定結論所稱「軸錯誤」之瑕疵存在。是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既經原告驗收合格,且合於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又被告既已交付合於雙方約定品質之生產口罩材料予原告,並放置於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房內,該等材料所有權已屬於原告,且無任何瑕疵,原告甚至已使用部分材料製造口罩銷售獲利,另該等材料之買賣與系爭口罩機之買賣並無附隨關係,是原告並無解除該等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之依據,原告主張解除該等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以該等契約經其解除而失效,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價金4,3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原證2採購單,向被告購買封閉式成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含包裝機)即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含濾菌級熔噴布、無紡布(防水層)、無紡布(親膚層)】,約定買賣總價(未稅)為3,930,000元【計算式:系爭口罩機3,250,000元+濾菌級熔噴布400,000元+無紡布(防水層)130,000元+無紡布(親膚層)150,000元=3,780,000元(以上均未稅)】,含稅為4,126,500元(其中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稅金為162,500元,製造口罩之材料稅金為3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㈡、原告於向被告提出原證2採購單後,原告就製造口罩所需材料,復向被告追加採購活性碳材料,兩造並就材料部分合意變更總價為1,000,000元,被告嗣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口罩機、包裝機及製造口罩所需材料,運至原告指定之大晟公司廠房內。
㈢、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大晟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大晟公司,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及材料,代工生產醫療用口罩(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
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之訂金1,625,000元,又於109年11月20日再支付口罩材料費1,000,000元,復於110年3月3日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價金1,787,500元(含該機器之尾款1,625,000元及5%營業稅162,500元)予被告。是原告共已支付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價金3,412,500元(計算式:1,625,000元+1,787,500元,及口罩材料價金1,000,000元,合計共4,412,500元價金(計算式:3,412,500元+1,000,000元=4,412,5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
㈤、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法代為鍾淑琴,110年3月始改選乙○○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有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能?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之4,31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所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品質及效能為何?被告於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有承諾,要為原告就系爭口罩機,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
1、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須能生產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相連接並自動化生產,被告復有承諾要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該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之核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內已載明該口罩機係封閉式成人/兒童全自動口罩機(含包裝機),且於原證五兩造就系爭口罩機及口罩生產材料之買賣,所成立包括兩造法定代理人及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東等人之LINE群組(即「股東口罩群組」之LINE對話中,其中被告法代(即乙○○)於109年10月8日所LINE予原告法代及其他投資股東之「口罩外層印刷成本預估」表內,亦已載明「成人醫療口罩」該項(見本院卷一233頁),其於同年月19日、22日、30日,亦先後以LINE,向群組人員提及「醫療級口罩」、「認證費-口罩」、「醫療口罩CE認證」、「明祐一般醫用口罩-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昨天收到紡綜所修改地址的報告,衛福部要求修正文件已修改妥,請確認」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241、245頁),其後復有表示:「…活性碳碳專用花輪已發包,10月能送樣,醫療認證亞膜(即被告公司)會先在大晟公司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亦即被告法代就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業已多次提及醫療口罩、醫療口罩之認證、衛福部,暨會由被告申請醫療口罩認證等內容,且就原告法代對被告法代在LINE群組中,陳稱有關被告法代之前承諾原告股東醫療認證事宜,被告公司必須要做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法代當時亦未加以否認,反而提出其所規劃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做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其後就原告法代於110年10月5日(週二)在LINE群組中,對被告法代表示:其等想了解醫療認證何時可以完成等內容時(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法代亦在LINE中回覆稱:週五回覆您,其後被告法代並於週五即110年10月8日在LINE中,就其向衛福部辦理核准、認證該事項之進度,向原告法代及群組人員說明,並表示其已另洽詢到其他公司,願意就系爭口罩機,配合辦理醫療用口罩生產核准事項,而要原告法代等人就此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嗣被告法代復於110年12月29日在LINE中,就其無法提出確切可完成,包括醫療口罩認證程序等事項,向原告法代表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嗣就原告法代於111年1月11日,在LINE中向被告法代表示,因被告所要進行之衛福部認證等,均未做到且一直拖延到現在,原告決定要退機等之內容,被告法代就上情亦未加以否認及質疑原告法代之陳述,而係表示稍晚會再回復原告法代,且其之後於LINE所為之回覆內容,亦全然未否認及質疑原告法代上開所表示之事實及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9-293頁)。再者,依被告法代於110年11月3日在LINE中,表示:其目前在大陸廣州設備原廠,學機器及討論包裝自動化,下週返台安排包裝機連口罩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且兩造法代等人於110年12月23日開會討論作成之會議紀錄,其中亦包括:亞膜(即被告公司)自費投入口罩機連包裝機自動化,完成日期目標係110年12月30日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被告法代亦有LINE110年12月23日會議決議之內容予原告法代等人,其中包括:設備自動化承諾111年3/31前完成,若延遲罰款…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另被告法代於110年12月29日於LINE中,亦表示:機改商下週會派人協助連包裝機自動化工作,其會盡最大努力看能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交付予明祐(即原告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且其就原告法代其後於111年1月11日在LINE中,質疑並指摘被告就系爭機器迄今仍未能自動化乙事,亦未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參以證人即任職於大晟公司,負責測試及操作系爭口罩機之甲○○,亦於111年11月22日到庭結證表示:被告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但是也都沒有,雖該機器有包裝機,但沒辦法做聯結,故做出來之口罩仍要人工去數,無法自動依包裝機自動數片做包裝之動作,被告法代雖有找包裝機之設備商來看,但後來仍未處理,於111年1月間兩造法代及伊、伊公司法代,有在伊公司開會,被告法代承諾就口罩機及包裝機他可以在111年3月底前做好聯結,結果後來也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倘被告未承諾出售之口罩機與包裝機須相連接,以便能夠自動化生產及包裝產出之口罩,何以其法定代理人乙○○,會向原告為上開之承諾及表示,亦與常情相違。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口罩機,應具有能生產兒童、成人之三層口罩及四層活性碳口罩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及兩造法代上開所述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時,被告業已承諾所出售予原告之上開機器,可以生產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用口罩,且口罩機與包裝機須連接在一起而能自動化生產,並被告要為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系爭口罩機能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事項。
2、被告雖以:依被證4口罩機驗收視頻及被證17包裝機之驗收視頻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257-260頁),可知口罩機係一片一片製造出來並落入紙箱,而包裝機係以人工方式,將一定數量之口罩放進包裝機輸送帶,再由該包裝機包膜,可見口罩機與包裝機係二個機台,兩造並無約定須連接在一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否認被證4、被證17之手機視頻展示,係兩造就系爭所買賣口罩機(含包裝機)之驗收程序所為,又查,於進行被證4、被證17之手機視頻展示時,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既尚未進口至台灣,更未放置於原告之後所欲委託操作該機器之大晟公司廠房,而係仍放置於製造該等機器之大陸公司內,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之常情,原告應不會願意及同意以被證4、被證17之視頻,即與被告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此外,被告就其上開驗收之主張,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已難以採認,其進而憑此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分開為二台,並未相連接云云,即不可採信。
㈡、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是否具備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能?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已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約定所系爭口罩機,應具備能生產包括兒童及成年之三層、四層之無塵、活性碳暨醫療口罩,且口罩機與包裝機係相連接,並非分開,且須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與包裝機係屬分開,非連結在一起,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就此而言,已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情形。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口罩機,不能生產醫療用口罩,然兩造已約定系爭口罩機要能生產醫療用口罩,業如前述,是就此以論,系爭口罩機亦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功用(效用),而具有瑕疵。
3、原告另主張:系爭口罩機於自交付至大晟公司進行測試時起,即常處於停機故障無法運轉及生產口罩之狀態,縱使有時能運轉而試產出部分三層無塵式口罩,良率亦甚低,且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亦不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已據大晟公司依被告聲請後,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口罩機台口罩生產日報表,顯示系爭口罩機自110年6月起至8月間試機並試產三層防塵式口罩時,機器經常有運行異常之情形,產出口罩之良率,大都僅在百分之20幾、百分之30幾、百分之50幾之間,良率皆未超過百分之60(見本院卷一第165-187頁),及大晟公司檢送之系爭口罩機之機台狀況月報表,記載顯示,該機器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大部分之時間,大都處在運行異常導致停機、無法試產之狀態,於110年6至8月間之少數日期能運轉時,機器亦係走走停停,所生產出之口罩係良品很少、不良品很多,且於備註欄內,註記:上開機器之狀況,大晟公司人員當天已用微信或以LINE群組,告知該機器之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及被告法代、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效,無法試產或良率不佳,而大陸原廠供應商人員或被告法代,均未能提出有效方案,暫時先行停機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9-213頁)可佐,並經證人甲○○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提及:系爭口罩機一直不穩定,多次發生當機,機台故障之重複性很高,該機器係110年1月送來伊公司,自該年1至3月都在試機,機器一直都有問題沒辦法生產口罩,會走走停停,被告雖說機器是自動化機器,但事實上不是,該年6月份雖然有開始生產,但不良率非常高,目前該機器不能運作,最後一次是110年12月該機器之PLC程式歸零、當機,被告法代於111年1月間,雖有請大陸原廠寄來一顆新的PLC主機並找人更換該PLC主機,但更換後機器仍是當機不能運作;一般口罩機之良率要達到95%以上,而系爭口罩機實際運作並沒有那樣之產品量,要累積很多天才能產出正常機器1天的量;系爭口罩機產出之口罩成品外觀有摺痕,鼻樑有突出及沒有在原本之位置上,且耳帶常會被切掉,且因機台之作動會當機,造成生產出之口罩外觀不良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0、363、365-366頁),參以原告所提出,包括兩造法代及原告其他投資股東間之原證5LINE群組對話,其中被告法代於110年10月4日,已表示:「活性碳口罩新的花輪10月可以測試,鼻樑這週測試…」,於110年10月8日陳稱:「…於8、9、10月份我下約50萬片口罩讓大晟生產測試生產效率,仍不能讓大晟接受0.5以下加工費接單…2.目前生產無塵式口罩鼻樑條不平問題,我請廠商評估塑膠鼻樑條,需對機台機構做修改,正進行中,預計兩週測試完成,3.活性碳切邊處不漏碳機檯改造,新設計花輪預計10/20到貨會接著安裝測試,測試完會提供樣給股東們試推…」,復於110年11月3日表示:「…鼻樑條改塑膠機器修改事宜,最晚11月底報告各項工作推進較精確時間」等情(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1、257、261頁),且於原告法代在LINE群組中,於110年12月28日陳稱:因系爭口罩機自始不能生產而決定退還機器時,被告法代亦未否認系爭機器自始運行即有異常一事,而僅係於翌日,在LINE中向原告法代等股東致歉,並回應表示會盡力修復系爭口罩機讓其可以運做,並在農曆年前將自動化完成以交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273頁),即可看出系爭口罩機一直到110年10月間,仍在進行產品之測試,且產品仍有相當之瑕疵,甚至直到同年12月底時,被告法代仍未否認系爭口罩機自始運轉即有問題且未能自動化生產,並表示會盡力修復讓其可以運作及能自動化生產等情。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系爭鑑定機關派員,於112年3月24日至系爭口罩機放置之現場即大晟公司之廠房內,於大晟公司人員即證人甲○○亦在場時,予以勘驗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囑請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口罩機,是否具備上開所認定應具有之功能、品質,其所生產口罩之良率為何、該機器是否有瑕疵及其瑕疵情形暨瑕疵是否重大等節,而當天勘驗時,證人甲○○在場已表示: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包裝機,無法與系爭口罩機連結,該包裝機後來並未組裝,未久被告就將該包裝機零件載走,現場在系爭口罩機旁放置之包裝機,係配合另一家公司即業生公司生產之包裝機等情,此並有112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5、19-24頁)。而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其鑑定結論係為:「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器立即出現故障,無法進行生產運作,故以系爭機器目前之現況來看,並不能達於上開雙方約定之機器通常所應具備之功能、品質」;「因實地鑑測時,系爭機器立即出現故障,無法生產任何一片口罩,故無法檢測良率」;「依實地鑑測現況,無法判斷機器所有瑕疵情形,但可判斷至少存在『軸錯誤』之瑕疵,因無法排除而使整個系統無法運作,應屬重大瑕疵」等語,且於鑑定報告書之「實地鑑測過程說明」欄中,亦載明:該機器開機後立即出現故障,顯示係軸錯誤,因無法修正軸錯誤,機器整個系統出現異常,無法進入下一步作業,且經過多次嘗試以機器系統中之復位功能進行修復,及按其他關於修復之按鍵,均未能有效修復,機器仍無反應,無法排除異常,另現場亦無其他人可以進行維修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實地鑑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6-331頁)。是以,揆諸上開之事證及鑑定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於測試試機時,即經常處於異常、停機而無法正常運轉、生產口罩之狀態,於少數期間能運轉時所生產出之口罩,其良率亦甚低而未達於通常合格標準,且未能自動化生產,有重大之瑕疵乙節,即非無憑。
4、被告固以:在系爭口罩機報關進口至台灣前,已由大陸原廠人員陳彩通,在大陸以手機視頻方式,向兩造負責人等人進行口罩機及包裝機之驗收並完成驗收後,始於110年1月11日報關進口至台灣,其後於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廠房後,復由證人甲○○負責測試、操作,兩造法代及原告之股東等人亦在場,經確認該等機器運作正常順暢且無瑕疵後,始決定向衛福部申請派員就系爭口罩機等進行廠驗程序,可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已經原告驗收合格且無瑕疵等語。惟查,上開大陸原廠人員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以手機視頻方式,向包括原告法代等人為展示時,該等機器既仍在大陸,尚未進口至台灣及送至原告指示之大晟公司處,衡情原告不可能僅透由上開手機視頻方式,即進行該等機器之驗收程序,是被告辯稱原告透由上開手機視頻,進行驗收且已驗收合格,機器始進口至台灣云云,已難以採信。又查,依大晟公司所檢送到院之前述系爭口罩機機台狀況月報表所載,已載明系爭口罩機於進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內之110年1月間,係處於待機、位置及參數調整,程式當機等停機狀態,備註並記載:機器走走停停調整無效無法試產(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且證人甲○○於上開辯論期日亦已具結後,證稱有關:於衛福部要來認證系爭口罩機之前一個多禮拜,其及其老闆有告知被告法代該機器不穩定,不建議驗機,被告法代仍堅持要讓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於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時,因該機器整個程式歸零當機,衛福部即不予驗機,當時伊就該機器進行測試時,僅確認機台可以開機,但是生產走走停停,不良率很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365頁),可見系爭口罩機進口至台灣並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後,經證人甲○○於110年1月間進行測試結果,機器常處於故障不能正常運作、生產及停機狀態,被告辯稱系爭口罩機於進口送至大晟公司廠房後,已由證人甲○○在兩造法代在場時,就該機器進行測試確認能正常運轉並生產口罩,且無瑕疵時,始決定申請衛福部人員進行廠驗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
5、至被告另以:依被證9證人甲○○與被告原來法代鍾淑琴之LINE對話內容,甲○○稱「粉紅3.4萬、淺藍1.6萬都做好了」、「吳先生上禮拜拿4萬粉紅、銅離子8000走」(本院卷一第155頁),然大晟公司所檢送到本院之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卻無任何粉紅、淺藍口罩之生產紀錄,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1大晟公司110年6月25日、被證12大晟公司110年6月29日之電子發票影本,顯示大晟公司於110年6月間,曾向被告分別開立以系爭口罩機,所已生產成人防塵口罩40,000片、15,650片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該等數量顯高於前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口罩良品數量2,867片、110年6月28日及29日合計已生產口罩良品數量2,398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3、175頁),據以辯稱大晟公司所檢送上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之數據不實,無法憑為原告主張之依據。惟查,就上開情形,已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提及:因當時被告法代向訴外人大晟公司下單時,不會指名須使用那台機器生產,就大晟公司而言,因原告公司、訴外人業生公司及慷僑公司,都有透由被告公司,各交付系爭口罩機、其他口罩機予大晟公司,被告既未指定大晟公司須用那台口罩機生產口罩,當時因系爭口罩機良率很差,故就被證9LINE對話內容,其所提到之粉紅3.4萬、淺藍1.6萬及4萬粉紅之口罩,均係用業生公司該台口罩機,而非系爭口罩機所生產;被證11發票所示之4萬片口罩,係以業生公司該台口罩所生產,故不會顯示在其公司提供之口罩生產日報表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及證人甲○○另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被證11發票所示交貨4萬片三層口罩,為粉紅色34,000片、淺藍色6,000片,均係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被證12發票所示交貨15,650片三層防塵口罩,其中係淺藍色口罩10,000片,為業生公司之機台所試產,另銅離子口罩5,650片,係系爭口罩機所試機試產等情,有該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準此,可知被證9LINE中證人甲○○提到之口罩,及被證11發票所示之口罩,均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另被證12發票所示之部分口罩,亦係以業生公司之口罩機所生產,始會導致上開發票所載之口罩生產數量,高於前述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數量之結果。又縱認依證人甲○○嗣後查證後,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狀,其內有載稱:三層防塵口罩黃色係110年7月1日交貨6000片、110年8月11日交貨1萬片,此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銅離子5650片口罩,為系爭口罩機試機所試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核與前述之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系爭口罩機試產出之口罩數量稍有不合,然查,亦難憑此即予全盤否認該口罩生產日報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準此,依被告所提被證9LINE及被證11、12發票之證據,尚難以推翻前述口罩生產日報表內,所載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常有運行異常及生產之口罩數量不多暨良率不佳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之證據,主張系爭口罩機,並無運行不正常及生產口罩良率不佳云云,亦難以憑採。
6、又被告另以:係因證人甲○○本身,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該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息,惟經系爭大陸公司原廠技術人員,以被證13之通訊軟體,告知並協助證人甲○○調整參數數值及放置之距離位置後,機器即可正常運作及生產口罩,並無瑕疵等情,並提出被證1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3,並非證人甲○○與系爭口罩機大陸原廠人員間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此已據證人甲○○在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並據證人甲○○於111年12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完整之自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說明附卷可憑(因資料較多,本院另編訂為一卷宗)。經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見該另編卷宗第29-317頁)及證人甲○○所整理之該機器異常訊息資料(見該另編卷宗第7-27頁),可看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間,縱證人甲○○多次經大陸原廠人員告知之參數及距離位置予以調整後,系爭口罩機仍然常處於訊號異常、當機、停機等無法運轉之狀態,且於上開期間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有多個月份出現異常次數,各多達10幾、20幾甚至30幾次(見該另編卷宗第27頁之統計表)。至被告所提之被證13對話截圖,其內於110年1月22日時,證人甲○○固有表示:「目前狀況解除」、於同年3月3日,就口罩耳帶部分,證人甲○○表示:「謝謝調整好了」,就原廠人員要求開機看看時,證人甲○○並於同日表示:「目前做正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然此僅係就當時系爭口罩機在測試時,出現之局部問題作調整及處理,並暫時性地解決該等局部問題,難認已全面及終局性地修繕完成該機器之問題及瑕疵,否則,何以該機器其後仍常處於異常、當機,而無法運作、生產口罩之情況,被告法代又何以於110年12月29日,仍如前所述,就系爭口罩機等之問題,向原告法代等人致歉,並表示其會盡力修復讓該機器可以運做及完成自動化?故被告僅擷取證人甲○○與機器原廠人員之部分對話內容,即謂係因證人甲○○對系爭口罩機之操作及軟體參數、距離位置不熟悉、設定不當,機器始會出現異常訊息,經大陸原廠人員,協助證人甲○○調整後,機器即可正常運作生產口罩,並無瑕疵云云,洵不足採信。
7、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出售而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及包裝機,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上開機器應相連結及能自動化生產之規格及品質、功效之要求,且系爭口罩機於交付予原告經測試時,亦存有經常不能正常運作、常停機無法生產口罩,及能運轉時所產出之口罩,良率甚低之情形,另該口罩機亦無法生產雙方所約定之醫療口罩,則揆以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該等機器欠缺兩造所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屬重大之情,應堪採認為實在,被告辯稱該等機器並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口罩機,未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口罩之生產核准,經其催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改善其瑕疵,且未完成醫療口罩生產核准之申請,其得據此向被告合法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生產口罩材料之買賣,係附隨於系爭口罩機之買賣契約,其得一併合法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契約乙節,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6條已有規定;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具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完成向衛福部申請系爭口罩機生產醫療口罩核准之程序,均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及其未為原告完成上開核准事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及完成該等事項,然被告迄今仍未予辦理完成,亦有原告5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以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為由,依原證4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7-60頁、63-64頁),揆以上開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據,是兩造間就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3、又就原告主張一併解除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部分,被告固加以否認,辯稱:口罩材料無瑕疵,且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已使用部分材料,故原告無解約依據等語。經查,原告係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並欲委託大晟公司,以該口罩機為其生產口罩以販售得利,始一併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材料,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若無系爭口罩機或該口罩機無法生產口罩,則原告繼續保有所購入之該等口罩材料,衡情對原告經濟上之利益甚低。準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口罩材料之買賣,具有密切關係,二者在履行上,亦具有緊密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係屬系爭口罩機買賣之附隨物品乙節,亦非無憑。則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應認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原告購買之系爭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一併解除,故原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一併解除兩造間就該部分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無解除該口罩材料買賣之依據云云,尚難以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中之4,31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第259條第1、2款已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而原告已支付該等機器之價金(含稅)共3,412,5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被告之該等機器價金3,412,5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又原告亦已一併合法解除兩造之系爭口罩材料買賣契約,其中就試機使用後,所剩餘之口罩材料部分,亦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試機所已使用之口罩材料,其價值約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是剩餘而未使用之系爭口罩材料,其原先價金為90萬元,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口罩材料買賣之價金90萬元,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合計4,312,500元(計算式:3,412,500元+900,000元=4,31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機(含包裝機)及未使用口罩材料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4,312,5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係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