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葉許乃妹(兼葉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葉春梅(即葉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葉春桃(即葉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雲華(即葉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兼第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雲俊(即葉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雲達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1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葉許乃妹、葉雲華、葉雲俊、葉春梅、葉春桃、被告葉雲達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葉雲達應給付新臺幣玖萬元予原告葉許乃妹、葉雲華、葉雲俊、葉春梅、葉春桃、被告葉雲達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葉雲達應給付原告葉許乃妹新臺幣壹佰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雲達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葉許乃妹、葉雲華、葉雲俊、葉春梅、葉春桃中任一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雲達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葉許乃妹、葉雲華、葉雲俊、葉春梅、葉春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葉許乃妹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雲達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葉許乃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葉木貴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葉許乃妹及五名子女葉雲華、葉雲俊、葉雲達、葉春梅、葉春桃,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卷第159、207-218頁),其中葉雲達本即為被告,葉許乃妹本即為原告,經葉許乃妹、葉雲華、葉雲俊、葉春梅、葉春桃聲明承受葉木貴部分之訴訟(卷第241、271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歸還父母贈與之房屋、現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闡明後及因應葉木貴死亡之故,迭經變更聲明(卷第34、147、272頁),最終聲明為:⑴被告與葉木貴間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0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葉木貴。⑶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許乃妹100萬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86年2月23日在父親葉木貴、母親葉許乃妹見證下,長子葉雲華、次子葉雲俊、三子葉雲達曾簽署分家協議書,系爭房屋為兄弟3人共有,將來重建時預備建造4層樓,1樓及頂樓為兄弟共有,其他樓層抽籤1人1層,有「葉木貴壹族分家協議書」可證(調字卷第81-87頁)。然被告於90年8月22日以父親「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單獨所有,其他兄弟皆不知情。且父母於107年間開始生病住院3次,被告不聞不問。更甚者,葉雲華於110年7月26日帶同母親就醫後回家時,被告竟將大門換鎖、上鎖不讓母親進去,只拿2堆衣服給母親,經報警仍無法進入,母親只好暫居於山上農耕時之工寮;110年8月20日母親要回家,而與被告發生爭吵,致母親手部受傷;父親日常生活一向依賴母親,且非常思念母親,被告竟於110年11月5日呼叫計程車將父親跟一袋行李載送到葉雲華家丟包,以上有照片為證(卷第81-85頁)。被告將父母親趕出已居住數十年之老家即系爭房屋,未盡扶養義務,爰撤銷贈與,請求歸還系爭房屋。
㈡、父親名下新竹縣○○○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農會帳戶)有存款10萬元,因被告表示需要用錢,故父親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提領,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提領7萬元、110年8月24日提領1萬元、110年9月27日提領1萬元,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證(卷第39-41頁)。
㈢、被告於106年間向父母表示將與其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奉養終老,故母親將其省吃儉用攢下之現金100萬元寄放予被告保管,言明養老之用。母親原本係將100萬元寄放在次子葉雲俊處,經母親告知要改為寄放被告處,故葉雲俊於106年11月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出現金89萬元再加上手邊既有現金11萬元湊成100萬元於隔日拿回系爭房屋,母親、葉雲俊、被告3人在場,由葉雲俊交付母親再當場交付被告。既然被告不願奉養父母,自應歸還100萬元。甚者,父親112年1月25日死亡後,被告全家竟無一人出席喪葬儀式。
㈣、爰依法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返還父親存款10萬元、母親寄放之100萬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系爭房屋:
⒈系爭房屋本是鐵皮屋,老舊不堪,被告與父親言明,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被告始支付資金修繕房屋給父母居住,故被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房屋,為具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實非無償之贈與,父親無權撤銷。
⒉被告夫妻於110年7月至10月間有照顧父親,後來是父親說想要去母親那裡,父親係於110年11月5日自願離開系爭房屋到兄長處,此有父親簽署、由里長見證之「自願書」可據(卷第197頁),父親既由葉雲華迎養至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其過世前係由兄長扶養中,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未違反對於父親之扶養義務。
⒊被告亦未拒絕扶養父母或限制父母不得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2個大門,門牌分別為88號、88-1號,父母房間在88-1號,父母自己持有88-1號大門鑰匙可以進入,而88-1號與88號兩戶內部相通,父母得自由進出兩戶,被告只有將88號大門、自己房間及與自己房間相鄰之客廳(均在2樓)上鎖,其餘空間包括廚房、廁所、浴室,均可正常使用,可滿足基本生活所需,有照片為證(卷第199-201頁)。被告於訴訟中已表達並願交付88號大門1把鑰匙(112年1月10日提出,卷第155頁),嗣增為願交付4把鑰匙(112年4月18日提出,卷第242頁),是身為訴訟代理人之葉雲華、葉雲俊拒絕收領鑰匙、刻意刁難。
⒋縱使系爭房屋係受贈與,然依起訴狀所載,父親認為被告自107、108年起即不履行扶養義務,則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父親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㈡、關於父親存款10萬元:
否認有提領父親竹東農會帳戶內存款10萬元,即使父親曾委請被告配偶即證人曾瑞琴代填寫取款憑條,然父親領款後並未將金錢交付被告,證人曾瑞琴更已證述:是公公要用錢,所以錢、存摺、印鑑都是公公自己保管等語(卷第13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委實無據。
㈢、關於母親現金100萬元:
⒈否認收受母親交付保管100萬元。106年時配偶曾瑞琴尚未退休,被告夫妻不可能長期停留在系爭房屋,只能偶而探視,無法允諾長期扶養父母。且葉雲華證述:母親沒有說要上去臺北跟被告同住等語,而被告長住臺北,可見母親沒有交付100萬元之誘因。葉雲華實際上沒見過母親所指之100萬元,只是耳聞母親之口述,然母親罹患中度阿茲海默症,所述本就有矛盾錯誤之虞。
⒉葉雲俊證述母親將100萬元交付予其保管之前,應該是存放在竹東郵局或者竹東農會,然經法院函調上開帳戶於104年11月至106年12月之交易明細,顯示竹東農會帳戶餘額只有幾萬元,不曾有過100萬元之餘額或提領紀錄;竹東郵局帳戶內則有1筆85萬元定存,截至109年2月11日止該筆85萬元仍定存在郵局帳戶內,顯然沒有領出來過。而葉雲俊嗣則改稱母親為規避老人年金的排富條款而是將現金100萬元藏在家裡罐子、角落云云(卷第333-334頁),所為證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7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葉雲華、葉雲俊均不知情下,於90年間以葉木貴「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節,業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53-58頁),其上明確記載「90年8月22日收文贈與」「葉木貴、葉雲達」,別無其他契約資料,由是可見被告與葉木貴間,確係於90年8月22日成立口頭贈與行為,並於同日聲請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至於被告否認受贈與,辯稱其出資修繕房屋,為有償取得等語,已與其於本件訴訟初期自述「是正式贈與」、「90多年父親贈與給我」(調字卷第79頁)有違,復未見被告提出出資修繕證明或工程款給付證明等以實其說,又與登記原因相左,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19條分有明文。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撤銷贈與合法,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屋。又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將門換鎖、上鎖不讓母親進入系爭房屋,經報警仍無法進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呼叫計程車將父親跟一袋行李載送到葉雲華家;父母暫居在農耕時山上工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據(卷第81-85頁),照片顯示110年7月26日當日確實有警員到場協調,大門口桌椅上散亂堆放2攤衣物,葉許乃妹右手拄拐杖站在大門口或坐在門口塑膠椅上,不得其門而入;照片亦顯示之後葉木貴與葉許乃妹一起坐在山上木造工寮前搭設之簡易雨棚下,堪信葉許乃妹自110年7月26日起、葉木貴自110年11月5日起,即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⒉被告固然提出由葉木貴簽署、里長見證之110年11月5日「自願書」(卷第197頁)欲證明葉木貴係自願離開系爭房屋,而非被告拒絕扶養。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該屋自48年7月份即開始課稅,葉木貴之戶籍資料顯示其自80年2月23日即遷入居住(調字卷第29頁),已居住長達30年,又無其他適當住處,若非被告先拒絕葉許乃妹返家,致年高95歲(15年3月出生)之葉木貴頓失老伴依靠,葉木貴豈會自願離家而棲身工寮?又若葉木貴歡喜自願前赴另名兒子家,打一通電話給兒子即可,豈需大費周章如自願書所載「本人葉木貴親至上坪里長辦公室請上坪里長聯絡大兒子葉雲華來接我去大兒子葉雲華家,本人葉木貴是自願前往,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誠然此地無銀三百兩。
⒊縱使本院寬認110年11月5日當日葉木貴係自願離開系爭房屋,然葉木貴並未表示從此不再歸家,父親到兒女家短暫盤桓數日世所常見,未久即會返家,殊料被告竟拒絕父母返家,甚至任由被告兒子將二樓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倉庫使用(卷第126頁),及坐視葉木貴在外1年多即病亡,無法在系爭房屋內終老,是被告拒絕扶養葉木貴、葉許乃妹至為明確。
⒋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起拒絕扶養葉木貴,而葉木貴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訴撤銷(起訴狀筆誤為「撒消」)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調字卷第41頁),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⒌是以,原告撤銷贈與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撤銷合法。至於原告最終聲明⑴即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乙節,由贈與人以意思表示向受贈人為之即足,無庸以訴為之,原告為此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葉木貴為有理由,惟因葉木貴已死亡,由兩造繼承,系爭房屋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門牌號碼為88號,而兩戶互通之門牌號碼88-1號並未另立稅籍編號,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月28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3244號函可參(卷第341頁),被告亦自承當初88號與88-1號是一起辧過戶一起贈與等語(卷第272頁),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雖只記載88號,但實質包括88-1號在內,附此敘明。
㈢、就葉木貴名下竹東農會帳戶內存款10萬元乙節,經查:
⒈依原告所述及交易明細表,曾瑞琴係提領7萬元、1萬元、1萬元,以上總計9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就差額1萬元部分純屬原告計算錯誤,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先予說明。
⒉葉木貴生前到院陳述:我要告被告,要還我山、房子跟錢10萬元,因為他不曾拿錢奉養我,錢是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去領,他只說要用到錢等語(卷第31-33頁)。
⒊被告到庭陳稱:說我偷領父親農會10萬元非事實,父親剛剛講10萬元,是父親拿身分證、印章叫我去領,農會(誤載為郵局)不簽字不會給你領錢,查誰簽字就知道誰拿等語(卷第36頁)。本院依被告所辯,向竹東農會調取3紙取款憑條,其上係被告配偶曾瑞琴之字跡及簽名(卷第61-63頁)。
⒋嗣曾瑞琴到庭具結證述:我有代替公公葉木貴領過竹東農會帳戶的存款,卷第61-63頁的3張取款憑條的字跡都是我的,但公公人在現場。原因是公公舊的存摺在我婆婆身上,他要用錢領不到,吵著要我們帶他去領錢,沒有辦法只好帶公公去重辦存摺、印鑑,公公年紀98歲了,我先生開車載我跟公公,農會在十字路口不能停車,我先生在車上看車,我扶公公進去,他寫字手會抖,農會小姐說我是家屬可以代寫,領出來的錢、新存摺、印鑑都是公公自己保管。我跟先生只有在系爭房屋居住3個月,就是110年7月到9月有領錢3次的那3個月等語(卷第135-136、140頁)。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⒉⒊⒋情節,可知葉木貴係因被告告知「要用到錢」,故將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作為提領農會存款之用,而曾瑞琴所為3次代領存款7萬元、1萬元、1萬元,均係被告親自開車載送並在車上等候,故被告對於曾瑞琴之取款行為知之甚明。本院觀之竹東農會帳戶110年7月至11月交易明細,收入僅有每月固定7,550元老農津貼,而支出亦相當固定為電話費、水電、電費、農保費各數百元(卷第41頁),由此可知於110年7月28日曾瑞琴提領現金7萬元之前,帳戶餘額78,172元應是至少長達1年以上都沒有提領現金,才可能累積至此數額,可見此帳戶款項非供葉木貴日常生活所用,係專供扣繳水電等公用事業費用及農保費之用,葉木貴沒有突然自此帳戶提領數萬元之動機。再者,曾瑞琴於110年7月28日提領現金7萬元時,農會行員判斷此次為異常提領而關懷提問時,曾瑞琴回答「醫療用」,然斯時葉木貴並沒有任何嚴重疾病住院或手術需要負擔健保以外高達7萬元之醫療費,為曾瑞琴所自承(卷第141頁),可徵曾瑞琴所謂「醫療用」乃搪塞農會行員之詞。再者,被告夫妻只有在系爭房屋居住短短3個月(110年7-9月,卷第140頁),於110年7月26日先不讓葉許乃妹回家,相隔僅2日,旋於110年7月28日將葉木貴累積經年之老農津貼78,172元提領7萬元,僅餘8,172元;待8月份老農津貼7,550元入帳,再於110年8月24日提領1萬元;再待9月份老農津貼7,550元入帳,再於110年9月27日提領1萬元,該日餘額僅剩2,277元,即幾乎提領一空。
⒍再者,被告、葉木貴均陳稱是葉木貴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領取農會存款。既然實際上是由曾瑞琴出面領取7萬元、1萬元、1萬元,可見曾瑞琴係自被告處取得存摺、印章,而非直接自葉木貴處取得,曾瑞琴卻證述葉木貴自己保管,所證即有不實。葉木貴否認有收到曾瑞琴轉交上開金錢,可見曾瑞琴實係將所提領金錢交付被告。被告既自110年11月5日起拒絕扶養葉木貴,而葉木貴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訴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則葉木貴得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即使被告否認就此9萬元與葉木貴間有贈與或借貸關係,葉木貴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
㈣、就葉許乃妹寄存現金100萬元乙節,經查:
⒈葉許乃妹到庭陳述:我要被告還我100萬元,以前他拿去的,現在我要拿回來,100萬元是現金,我親手拿給他的等語(卷第32頁)。
⒉證人葉雲俊具結證述:母親平日省吃儉用,包括老人年金等,存下100萬元,原本交給我保管,有交待是作為辦理身後喪葬費用,她不希望子女去借錢辦喪事。106年有天我回家,母親講說希望我把錢領出來,她要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如果父母要跟他生活,錢就要給他保管。所以我於106年11月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取89萬元現金(提出存摺紀錄,卷第283頁),還有手邊現金11萬元湊成100萬元,隔天我親手交給母親,母親當場就交給被告。我之所以沒有轉帳或匯款,是因為沒有想到有人會做出這種事情到這種程度,二姐葉春桃還曾經勸我不要把錢交出來,錢會不見,因為大家都知道被告的為人,平常沒有回來照顧父母,在臺北買房子要父母親出錢,這次說要回家住才2、3天就整天吵,追問母親的錢在哪裡。現在既然被告不願意養父母,錢就應該歸還母親等語(卷第273-277頁)。
⒊證人葉雲華具結證述:約108年某日,母親告訴我說她已經把1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叫我去看看確認錢還在不在,該日被告房間沒有鎖,我有看到,被告是把錢放在他房間樑上,我有摸到用類似布或紙的東西包著一包,可以確定是錢。相隔大約1、2個月後,母親再叫我去看,當時被告房間門鎖著,母親叫我拿梯子從廚房上方的空間探進去被告房間樑上看,錢已經不見了。那包錢是100萬元,母親原本是交給葉雲俊保管的,後來因為被告跟母親說「妳要跟我住,錢就要跟我」,意思就是若要跟被告住,錢就要跟著被告,所以母親才叫葉雲俊把錢拿回家給被告保管,這筆錢不是要給被告的,只是保管。後來發現那包錢不見了,母親常常講,他人不要,錢就要還來,叫我去跟被告拿回來等語(卷第127-135頁)。
⒋被告固然辯稱從未拿到此筆1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初期夸夸其詞稱:我照顧父母親20年,110年7月底母親是被大哥帶走,110年11月是父親自己說要離開要過去大哥那邊,父母親並非我趕走的等語(調字卷第79頁),然被告實係拒絕扶養父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長期住在臺北,沒有居住在竹東鎮,不可能答應要住在竹東照顧母親(卷第137頁);暨對照於被告配偶曾瑞琴證述:我們假日偶而回去看老人家,很少住在系爭房屋,因為小孩都在臺北,被告一直跟我在臺北,我只有110年7-9月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也是只有這3個月,我們大概一個禮拜就會找時間回去臺北,我們生活重心還是在臺北等語(卷第140、144頁)。即可印證根本沒有被告所謂「照顧父母親20年」的事。被告夫妻不過短期居住在系爭房屋3個月,即引發父母淪落居住工寮的境況,且父親在外1年多即病亡,是以,被告之說詞欠缺信用。同理,其空口否認拿到100萬元,亦難取信於人。
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規定甚明。葉許乃妹既將現金100萬元寄放由被告保管,揆諸前引規定,即係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規定,葉許乃妹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葉許乃妹於111年4月28日起訴,迄今被告仍未返還,應認已逾催告期限。是以,葉許乃妹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
㈠、就主文第一項,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被告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善意第三人亦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㈡、就主文第二、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㈢、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一造即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