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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高太平 
被      告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