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郭正斌
郭泗淙
郭鏡源
郭志鴻
郭文賢
郭俊麟
郭世文
郭鏡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李素貞即魏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明即魏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魏浩澤即魏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魏宇誠即魏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素貞、魏志明、魏浩澤、魏宇誠為被告魏清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或甚至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12日宣示判決,惟被告魏清海於112年7月11日死亡,李素貞、魏志明、魏浩澤、魏宇誠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李素貞、魏志明、魏浩澤、魏宇誠為被告魏清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